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与上海中油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上海中油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26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佟福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油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聂俊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诉被告上海中油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上海中油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上,该协议系原、被告在被告原营业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号XXX楼会议室所签订,本案依法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上海中油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因不动产引起的争议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第十五条第五款约定:“本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地点在上海浦东。”。一方面,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实际签订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另一方面即使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但双方��合同中明确披露的合同的签订地位于浦东新区,可视为双方约定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中油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中油华鑫油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