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苑雯诉被告石延刚、石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苑雯,石延刚,石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刘苑雯,女,200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法定代理人刘旭超,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惠民,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特别代理。被告石延刚,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石莹,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苑雯诉被告石延刚、石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苑雯于2015年2月11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苑雯的法定代理人刘旭超、委托代理人杨惠民,被告石延刚、石莹,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苑雯、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有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苑雯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石延刚驾驶石莹的陕JU09**号小轿车,由宜川县城向宜川县高柏乡秀西村方向行驶,行至宜川县秋林镇良子伸村路段处时,与路面行人刘苑雯相撞,造成刘苑雯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左胫骨骨折。刘苑雯住院治疗22天,留下终生残疾。事故发生后,宜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延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陕JU0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尚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交警队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7.07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184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84532.4元;2、由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延刚辩称,被告具备驾驶资格,且陕JU09**号小轿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18042.4元。被告石莹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陕JU09**号小轿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JU09**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是否能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请法院根据对证据的核实情况依法认定。庭审中,原告刘苑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第一组是延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石延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苑雯无责任。第二组是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综合病例原件各一份,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用药一日清单、出院证原件各一份,第四军医大学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32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情况,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157.7元,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三组是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鉴定费花费1500元。第四组是交通费票据原件2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1184元。第五组是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5年3月10日街道办证明原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石沟坪煤炭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复印件、宜川县黄瀑幼教中心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石延刚和石莹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刘旭超的工资发放证明相佐证。合议庭经合议,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由于原告存在外地就医情形,故对第四组证据中合理的交通费部分予以认证,原告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900元;第五组证据中的各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随父亲在城镇居住,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被告石延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石延刚具备驾驶资格。第二组是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4日刘旭超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在延安住院期间,被告石延刚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元。原告及被告石莹、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合议庭经合议,对被告石延刚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石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陕JU09**号小轿车手续合法。第二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JU0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原告及被告石延刚、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石莹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合议庭经合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石延刚驾驶陕JU09**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城向宜川县高柏乡秀西村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秋林镇良子伸村路段处时,与路面行人刘苑雯相撞,造成刘苑雯受伤及车辆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侧面部多处裂伤、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小腿大面积擦伤;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157.07元。2014年10月27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延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苑雯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31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苑雯面部瘢痕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面部瘢痕修复等治疗约需人民币4000元。自2009年起,原告的父亲刘旭超在宜川县石沟坪煤炭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至今,原告随父母居住在宜川县县城内,并在宜川县黄瀑幼教中心读幼儿园。原告刘苑雯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157.07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6149.07元。被告石延刚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8042.4元。另查明,陕JU0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石莹,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石延刚借用,被告石延刚具备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石延刚驾驶陕JU09**号小轿车与原告刘苑雯相撞,造成原告刘苑雯受伤,被告石延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石延刚驾驶的陕JU09**号小轿车虽系被告石莹所有,但该车系由被告石延刚借用,且发生事故时被告石延刚具备驾驶资格,被告石莹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石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苑雯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石延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致原告刘苑雯身患残疾,考虑到其年龄尚小,身体上的伤害可能使其遭受心理上的创伤,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苑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317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苑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1477.07元;三、由被告石延刚支付原告刘苑雯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四、由原告刘苑雯向被告石延刚返还垫付款18042.4元。以上一至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石延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龙审 判 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刘玺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