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包仪俊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顾惠民、顾照林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仪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顾惠民,顾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252号原告包仪俊。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永红。第三人顾惠民。第三人顾照林。原告包仪俊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顾惠民、顾照林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包仪俊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包仪俊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包仪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仪俊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包仪俊负担。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陆身梅人民陪审员 尤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