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伏莲与王图南、肖连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伏莲,王图南,肖连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126号原告杨伏莲。委托代理人胡才治。被告王图南。被告肖连斌。原告杨伏莲与被告王图南、肖连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伏莲委托代理人胡才治,被告王图南、被告肖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伏莲诉称:2015年3月13日,在双峰县荷叶镇石鱼村石鱼桥路段,被告王图南无证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周金秀,与被告肖连斌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胡才治、原告杨伏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金秀、原告杨伏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图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连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伏莲无责任;周金秀、胡才治无责任。原告杨伏莲受伤后,先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荷叶镇医院治疗。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伏莲医疗费7800.26元、误工费6220元、护理费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8444.26元。原告杨伏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伏莲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杨伏莲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图南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肖连斌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图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连斌辩称,是被告王图南撞倒我的,我只是无证、无牌,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肖连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3月13日12时30分许,在双峰县荷叶镇石鱼村石鱼桥路段,被告王图南无证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周金秀,与被告肖连斌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胡才治、原告杨伏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金秀、原告杨伏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Y(2015)0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图南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事故后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肖连斌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超载行驶且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3、杨伏莲无责任;周金秀无责任;胡才治无责任。二、原告杨伏莲2015年3月13日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3月19日出院。临床诊断:1、T12、L2、L5椎体压缩性骨折;2、L5椎体滑脱;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冠心病;5、十二指肠溃疡。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及按骨伤科各期辩证内服中药、对症支持治疗;2、加强腰背部拱背锻炼,禁脊柱负重活动(已行指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19日在双峰县中医医院出院后转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3月31日出院。临床诊断:1、T12、L2、L5椎体压缩性骨折;2、L5椎体滑脱;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冠心病;5、十二指肠溃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三、被告王图南驾驶的湘K×××××普通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肖连斌已支付原告杨伏莲医疗费1000元。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杨伏莲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杨伏莲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原告杨伏莲主张医疗费7800.26元。经审查原告杨伏莲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杨伏莲合理医疗费为7797.9元;2、原告杨伏莲主张误工费62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杨伏莲总计住院17天,原告杨伏莲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7×23441元/365天=1091.77元;5、原告杨伏莲主张护理费185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杨伏莲总计住院17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7天×35623元/365天=1659.15元;6、原告杨伏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7天=510元;7、原告杨伏莲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杨伏莲治疗期限和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杨伏莲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杨伏莲合理经济损失为12058.82元。二、关于本案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图南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事故后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肖连斌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超载行驶且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杨伏莲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王图南辩称该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图南驾驶的湘K×××××普通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杨伏莲不是湘K×××××普通摩托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原告杨伏莲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王图南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杨伏莲的误工费1091.77元、护理费1659.1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50.92元由被告王图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750.92元;原告杨伏莲的医疗费7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8307.9元,由被告王图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30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伏莲的经济损失12058.82元,由被告王图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8.82元。二、驳回原告杨伏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图南负担210元,被告肖连斌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