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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与天津焱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张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焱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张坤,王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焱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润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希望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坤。原审被告:王丽丽。上诉人天津焱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20-1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就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作出任何约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固定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应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对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钢管,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但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孟村县希望新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