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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王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黄沙乡八一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6********。被告张丽,女,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魏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委托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张丽因购买大宗产品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74000元整,分期期限为24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79180.42元,手续费1481.25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止,之后手续费按每月1481.2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金额不超过3555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滞纳金2445.64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3681.05元(利息按当期应还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丽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013XR0136),约定被告因购买大宗商品向原告申请贷款474000元整;分期期限为24期;分期手续费为35550元;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人民银行银行卡管理办法》收取利息,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有权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最低还款额,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74000元。从2013年6月起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共欠本金79180.42元、利息3681.05元,滞纳金2445.64元、分期手续费1481.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金穗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收条、账户信息明细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张丽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受借款合同和金穗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等的约束,应当按照该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有权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最低还款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丽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79180.42元,以及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3681.05元、滞纳金2445.64元、分期手续费1481.25元(之后手续费按每月1481.2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金额不超过35550元);二、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利息(以未还本金79180.42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