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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兰国与刘希南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国,刘希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刘兰国。委托代理人常振东,围场县围场镇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希南。原告刘兰国与被告刘希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国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刘希南称能为原告孩子办理事业编,从原告处取走70000.00元。后来因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此事,被告退还原告20000.00元,剩下的50000.00元一直未能退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同时约定了违约金2000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能履行承诺。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50000.00元欠款并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被告刘希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刘希南为原告孩子办理事业编收取原告70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希南欠原告50000.00元,并承诺未按期还款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刘兰国与被告刘希南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子女办理事业编工作,被告收取原告70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刘兰国为孩子办理事业编职工一事,收款700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办理此事,于2014年12月16日退还原告刘兰国2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刘兰国50000.00元,在2015年2月底之前还上,还不上付违约金20000.00元”。至今,被告刘希南未偿还50000.00元欠款。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由被告为原告子女办理事业编工作,原告支付被告70000.00元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子女办理事业编工作,应退还原告上述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50000.00元事实存在,有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数额酌定为1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希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兰国人民币5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晗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盖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