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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俊国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俊国,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俊国,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龙固镇。负责人:谭江江,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该矿职员。委托代理人:乔吉海,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乔吉海,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俊国因与被申请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以下简称三河尖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俊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一、三河尖煤矿调整王俊国工作岗位、解除与解除王俊国的劳动合同违法。二、三河尖煤矿应当支付王俊国2012年4月、5月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4日的工资。三、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三河尖煤矿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判决,属于漏判。本院认为,三河尖煤矿与王俊国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将载明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手册发放给王俊国。该职工手册第11条关于奖励与处罚条款,对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罚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因王俊国无故旷工,三河尖煤矿依据该职工手册规定的内容对王俊国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处理决定,系行使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明显违反合理性原则。王俊国不服此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不到岗上班没有法律依据。其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累计无故旷工75天,三河尖煤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职工手册规定,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与王俊国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通知书送达王俊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俊国认为三河尖煤矿与其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行为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俊国提出的三河尖煤矿应当支付其2012年4月、5月工资,原审法院根据考勤表认定其缺勤天数是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王俊国对三河尖煤矿2012年4、5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其未出勤系正当原因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三河尖煤矿提供的考勤表认定王俊国的出勤天数并无不当。而且,王俊国应当在三河尖煤矿未支付其2012年4、5月份工资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从三河尖煤矿未支付工资时起算,王俊国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此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俊国提出的三河尖煤矿应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的理由,本院认为,王俊国不服三河尖煤矿对其调整工作岗位的处理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不到岗上班,却要求三河尖煤矿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未支持此诉求并无不当。关于王俊国提出的应由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河尖煤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未予理涉系漏判的理由,本院认为,三河尖煤矿作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与经营权,针对本案判决有支付能力,故原审未判决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俊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俊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