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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向某甲,向某乙与向某丙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812号原告向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向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向某丙。原告向某甲、向某乙与被告向某丙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泉,被告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向某乙共同诉称,原、被告三人系黄某某的子女,因黄某某年事已高且患有脑梗死等疾病,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2015年7月7日,经原、被告三人商定,由万州区钟鼓楼街道枇杷坪居民委员会指定被告向某丙为黄某某的监护人。但被告向某丙不履行监护职责,擅自将登记在黄某某名下位于万州区白虎路199号A幢4层3单元402号的房屋进行买卖,给黄某某及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某丙承担监护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向向某丙辩称,被告系由有权机构指定为黄某某的合法监护人,被告在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对黄某某的财产进行处理,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系原、被告的母亲,系重庆市万州区枇杷坪小学退休教师,现年83岁,2015年6月7日因心律失常到湖北省宜昌市第二人民法院入院治疗,经诊断,黄某某患1、心律失常,快室率房颤,心功能Ⅲ-Ⅳ;2、阿尔茨海默病;3、右侧大面积脑梗死;2015年7月7日,经原、被告三人共同商定由被告向某丙对黄某某进行监护,当日,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枇杷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指定监护人的决定,指定被告向某丙为黄某某的监护人。另查明,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白虎路199号A幢4层3单元402号的房屋一套登记在黄某某的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湖北省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母亲黄某某患阿尔茨海默病且右侧大面积脑梗死,已丧失行为能力,作为黄某某所在的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枇杷坪居民委员会经原、被告同意,指定被告向某丙为黄某某的监护人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黄某某因重病住院,需支付大笔医疗费用,为被监护人能得到更好的治疗,被告向某丙作为黄某某的监护人有权处理黄某某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白虎路199号A幢4层3单元402号的房屋,以作为黄某某的医疗费用,且原告方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向某丙侵犯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向某甲、向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甲、向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