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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典本贸易有限公司诉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典本贸易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典本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典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典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红阳公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A三层至七层装饰工程项目委托给乙方组织施工;工程地址:上海市爱晖路***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对工程实行全面管理,接受甲方监督,对甲方负责;乙方使用的所有印章必须由甲方刻制并备案后下发;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规定使用项目部印章,凡乙方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材料及其它合同或协议,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10月8日,典本公司(乙方)与红阳公司华怡宾馆项目部(甲方)签订《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因上海市爱晖路华怡宾馆装修工程向乙方购买装饰材料;在乙方确保甲方所指定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送货时间(以传真或电话、短信通知)、质量及价格认可的情况下,甲方原则上不再让第三方供货;乙方送货到工地验收,由甲方专人收货验货,甲方指定黄、杨(之后添加符号添加了“王”三字)为货物签收人,在乙方之送货清单上签字收货,其余人签收之材料甲方将不予认可;乙方凭甲方指定人签字之送货清单于每月25号与甲方进行结算,核对好送货数量及金额。乙方累计送货金额每达人民币500,000元为一次结算点,即每送货达到500,000元甲方即付乙方60%货款,40%余款累计到下次送货金额中,第二次达500,000元甲方又付乙方60%货款,余款再次累计到下次送货金额中,依此类推。但甲方承诺一个月内必须超过500,000元供货量,否则乙方有权拒送并要求结清货款。余款自乙方最后一次送货时起3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怡宾馆项目部”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有“杨”签名字样;乙方落款处加盖典本公司公章,并由李zm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典本公司提供的送货地址为“华怡宾馆”或“爱晖路”的《送货单》中,签收人为“王”的货物价款为536,751.50元。庭审中,典本公司确认送货时间截止至2010年6月23日。庭审中,典本公司主张在2012年至2014年间向红阳公司主张过权利,都是口头索要债务,没有书面发函催讨;并表示曾至杨家中主张权利,其父母一直声称杨不在家。庭审结束后,典本公司还提交书面材料,主张2012年5月10日至杨户籍地催讨债务,杨父母称杨很久未回家,他们间已经10年无往来了;又主张黄能证明典本公司一直向红阳公司、华怡宾馆、杨主张债权,还曾通过电话找到黄,亦委托他人至黄家中找到黄父母催讨债权,要求黄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由杨作为红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典本公司签订,鉴于红阳公司与杨签订《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明确杨全面管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故杨为该工程与典本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对红阳公司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典本公司要求红阳公司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红阳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经审查,根据系争买卖合同的约定,红阳公司应于2010年9月22日前付清价款。红阳公司未按约付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9月23日起算,至2014年典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为此,本案围绕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中断进行了审查,然典本公司虽然主张多次催讨,却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过催讨的证据。需要指出的是,典本公司主张最早进行催讨的时间为2012年5月,方式为至杨家中向其父母主张债权,杨父母明确答复与杨10年无往来了。首先,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典本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退言之,即使该节事实成立,也不能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依上述规定理解,典本公司向红阳公司主张债权,该意思表示应当到达红阳公司;红阳公司作为法人,典本公司应向红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被授权主体进行催讨。因此,典本公司向杨父母催讨显然与红阳公司无关,同时该催讨的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到达红阳公司。同理,就典本公司主张的向黄催讨之事实,黄并非红阳公司授权的主体,即使该节事实成立,也对红阳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至于典本公司要求黄出庭作证,鉴于典本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方提出该请求,且黄的书面证言与典本公司当庭播放的录音内容间也存在矛盾,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红阳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审法院对典本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典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5.79元,由典本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典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同意黄出庭作证,存在程序错误。二、典本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红阳公司和红阳公司华怡宾馆项目负责人杨主张过权利,典本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据此,典本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红阳公司辩称:一、典本公司主张的货款与红阳公司无关。二、典本公司从未向红阳公司主张过权利,典本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红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典本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录音资料,用以证明黄系红阳公司项目代表,典本公司多次向红阳公司主张债权,因红阳公司要求黄不要为典本公司作证,黄不愿在二审出庭作证。二、工程联系单照片、华怡宾馆装饰材料询(核)价单,用以证明红阳公司加盖项目章处签字为黄。三、黄照片,用以证明黄曾到原审法院为典本公司作证,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被上诉人红阳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红阳公司对典本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认可,认为黄不能代表红阳公司,原审未同意黄出庭是因为一审庭审后典本公司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典本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黄系红阳公司的授权代表,即使典本公司向黄主张权利也不能直接证明典本公司向红阳公司主张过权利,典本公司在原审庭审后申请黄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举证责任期限,且黄的书面证言也不能证明典本公司已经向红阳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审未准许典本公司的证人出庭申请并无不当。典本公司在二审中又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认为其曾经委托李于2012年10月30日去红阳公司催款,李与红阳公司保安发生口角被打并报警。因2012年10月3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报警记录不能证明李是代典本公司向红阳公司催款而与红阳公司保安发生争执,故本院对典本公司要求李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典本公司向红阳公司供应材料的货款金额。典本公司提交了送货单用以证明其向红阳公司送货的金额,原审根据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及送货地址认定王签收的536,751.50元货物为红阳公司的收货,本院予以认可。红阳公司不认可合同上添加了王为指定收货人,但红阳公司不能提交合同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红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典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9月23日起算,典本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23日前直接向红阳公司主张过权利。另外,杨系华怡宾馆项目负责人,是红阳公司与典本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典本公司如果向杨主张过权利,也可视为向红阳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是,典本公司仅提交了曾经去杨老家找到杨父母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杨主张过权利,故本院难以认定典本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中断。典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红阳公司的抗辩主张可以成立,典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典本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5.79元,由上诉人上海典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