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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环保行他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贵州省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与贵州省修文鼎鑫电冶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修文县环境保护局,贵州省修文鼎鑫电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清环保行他字第00043号申请人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圣泉山庄。法定代表人罗万伦,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贵州省修文鼎鑫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阳明村。法定代表人钟玉常。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修文县环境保护局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032号、2014-033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即请求被申请人缴纳2013年1季度、2013年2季度的排污费人民币共计21466元以及加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2146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贵州省修文鼎鑫电冶有限公司作出修环监费核字(2014年)035号、036号排污核定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22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贵州省修文鼎鑫电冶有限公司在异议期内未申请复核,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032号、2014-033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并于同年12月31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2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修环费催告字[2015]03号履行排污费缴纳催告书。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缴纳排污费。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032号、2014-033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贵州省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032号、2014-033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的行政行为,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罗光黔审 判 员  何兴菊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雪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