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刘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负责人:朱和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细周、周翠芳,该分行职员。被告:刘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韶关分行)诉被告刘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韶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细周、周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韶关分行诉称:2002年11月28日,刘用为购买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新城金洲苑综合商住楼B座902房,向农行韶关分行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还款,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农行韶关分行于2002年11月28日发放了贷款70000元,但刘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刘用出现四期逾期还款,累计拖欠本息19029.43元,其中本金18745.2元(逾期本金1619.08元)、利息284.2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农行韶关分行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刘用向农行韶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745.2元、利息284.23元,共19029.43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农行韶关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刘用负担。原告农行韶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刘用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刘用的身份情况;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刘用自愿向农行韶关分行申请贷款;3、《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债权债务及抵押担保关系;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农行韶关分行向刘用主张权利的依据;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办理了合法抵押登记手续,农行韶关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拖欠贷款本息清单,证明刘用拖欠贷款的情况。被告刘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刘用作为借款人与农行韶关分行作为贷款人、韶关市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借款人因购买位于武江区芙蓉新城金洲一路金洲苑B座902号房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且保证人承担回购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贷款期限15年,从2002年11月到2017年11月,贷款利息按月利率4.2‰执行,按月计付,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利率随国家利率规定进行调整。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国家规定计收。本案刘用的借款逾期罚息实际按正常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70000元,借款人前期也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但2015年1月起开始拖欠每月还款,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人已拖欠四期还款,拖欠本金1619.08元、利息278.9元、罚息3.53元、复利1.8元,共计1903.31元。贷款70000元,除已到期的四期还款外,还有本金17126.12元未归还。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其中五年以上贷款的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9%。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刘用与农行韶关分行、伟业公司签订的《购房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农行韶关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刘用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贷款人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农行韶关分行要求刘用归还借款本金18745.2元及2015年4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284.23元,共计19029.43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8.85%(年利率5.9%加收50%后为8.85%)计算利息及复利。农行韶关分行对其债权设定了担保物权,现刘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农行韶关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874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84.23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8.85%计算利息和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拍卖或变卖被告刘用所有的位于武江区芙蓉新城金洲一路金洲苑B座902号房屋的财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4元,减半收取137.87元,由被告刘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施琪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