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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田龙与黄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田龙,黄学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25号原告:程田龙,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经济开发区分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辉,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黄学虎,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程田龙诉被告黄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杨为民,被告黄学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田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8日原告及徐辉、潘荣明与被告个人注册的上海云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湖州市湖州市安吉县���溪镇昆铜宝胜寺《装饰工程协议书》。工程总造价6000000元,被告当天收取了原告三人押金1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8日返还。原告方带着二十多人进入场地进行室内装潢,施工近三个月,被告未按进度付款,押金也未返还。原告未被告垫付装修工程款五十多万元,被告只给付175000元,余款未支付。2015年春节前,工人向原告索要工资,无奈之下,原告从别处借款88000元支付了工人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8000元借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借的8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学虎辩称:一、被告在书写借条时是在公司被逼无奈情况下书写,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88000元。二、从原告陈述中可看出,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款事实,没有债权、债务的发生。三、原告如认为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可另行主张权益。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程田龙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昆铜宝胜寺《装饰工程协议书》、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昆铜宝胜装饰,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00元;3、被告出具的88000元借条一张及借条照片,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88000元;4、误工单1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饰宝胜寺进行施工,被告误工原告11天;5、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0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本院对第1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装饰工程协议书》,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协议书系原告与上海云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3组证据,被告对被告书写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借条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该借条不能达到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明目的;对第4、5组证据,被告质证称欠工资款应该是上海云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不是被告本人所欠,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学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及徐辉、潘荣明与被告个人注册的上海云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湖州市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昆铜宝胜寺《装饰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三人进行了施工。原告称2015年春节前因无法发工资,原告从别人处借款88000元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8000元借条。被告认为原告垫付工资款没有明确数额。因被告拒绝支付该880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借的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前提,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88000元借条,但该款实际系原告垫付的工程工资款,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该款引起的纠纷实际系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纠纷。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装饰工程双方并为决算,所欠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应待双方决算再另行诉讼。本案原告诉求被告偿还88000元借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田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程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寿 红审 判 员 栾 俊 华人民陪审员 程 龙 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