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柳与郭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郭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662号原告:杨柳,女,苗族,生于1977年,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国俊(系杨柳之夫),男,土家族,生于1969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郭玉平,女,汉族,生于1965年,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杨柳诉被告郭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柳委托代理人刘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承包高速公路工程差部分承包金为由,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另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用于透支卡还款,并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玉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郭玉平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柳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人:郭玉平,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杨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柳人民币6000元,借款人:郭玉平,2015年1月30日”。两笔借款共计36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本案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6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柳借款36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郭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