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崔炳成与徐建刚、王金兰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炳成,徐建刚,王金兰,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27号原告崔炳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刚,私营业主。被告王金兰,私营业主。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地址:阳信县工业八路东首路北。法定代表人徐建刚,该公司经理原告崔炳成与被告徐建刚、王金兰、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刚、王金兰、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炳成诉称,2012年8月到2013年11月份,经被告徐建刚亲戚介绍,我带领十几个工人在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了整整一年的清工活,包括盖车间、建办公室、砌墙、铺地面等,我是包工头。被告为了防止我们脱离工地,逐步拖欠我们劳动报酬,截止2014年2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劳动报酬390000元,并由被告王金兰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催要,被告王金兰于2014年夏天支付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拖欠我劳动报酬3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建刚、王金兰、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注册成立,位于阳信县工业八路东首路北,公司的性质为私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金兰系该公司会计,被告徐建刚与被告王金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崔炳成系包工头。2012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带领十几个工人到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干清工活,包括盖车间、建办公室、砌墙、铺地面等,一直干到2013年11月份为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390000元,并由被告王金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崔炳成:建厂人工费计: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阳信美利来公司徐建刚王金兰2014.2.15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金兰于2014年夏天偿还原告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带领工人自2012年8月份开始为该公司干清工活至2013年11月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金兰以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390000元的欠条一张,应当视为被告王金兰的职务行为,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90000元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偿付劳动报酬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徐建刚、王金兰不是用人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王金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刚、王金兰偿还劳动报酬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刚、王金兰、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炳成劳动报酬387000元。二、驳回原告崔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韩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劳建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