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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方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李某,女,壮族,1976年3月14日生。被告方某,男,壮族,1979年10月6日生。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2015年3月3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公告期及答辩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在老人包办下,2003年农历3月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并同居生活,2004年3月8日双方到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4年2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某,现在乡中心校读五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很不好,2004年2月份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就开始辱骂原告和陷害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动手动脚踢打原告,原告因孩子还小,一直忍气承受被告的打骂。2011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连续几年不回家,对小孩的生活也不闻不问,生活费用分文不付,被告根本未做到一个父亲和一个丈夫的应尽责任。现原、被告已经不能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欠乡信用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共计455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乡民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3号证据借款申请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向乡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本金的事实。4号证据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到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是同村人,自小认识,因原告父母无男孩,2003年农历3月在老人包办下,招被告入赘与原告同居生活,2004年3月8日双方到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4年2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某,现在乡中心校读五年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开始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双方感情逐渐淡化并引发矛盾,自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归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2010年3月14日向乡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经父母包办后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彼此沟通交流较少,经常发生矛盾,导致自2013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时间并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小孩不关心照顾,故婚生长女李某某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欠乡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由原告李某负责赔还,被告方某负连带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友恒审 判 员  黄志保人民陪审员  黄有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彩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