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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占晓萍与邹宝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晓萍,邹宝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占晓萍,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邹宝玉,打工。原告占晓萍与被告邹宝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晓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民、被告邹宝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晓萍诉称,2014年11月5日16时,被告邹宝玉驾驶二轮电动车,途径虞家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到崇仁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一附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颈部脊髓损伤。经鉴定,原告脊髓损伤的参与度为20-40%。据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5469.87,除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5187.95元。被告邹宝玉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减速撞倒原告,原告慢慢向右侧倒下,到医院检查未见异常。住院12天后,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多处好转,但原告提出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医院只能尊重其意愿转上级医院。本事故未对原告颈部产生撞击,不可能诱发其椎间盘突出症状显现或者加重。出于人道,被告愿意承担其在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在南昌治疗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被告的常驻人口信息,证明原告、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提交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费用;4、提交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颈部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5、提交电费缴费单,证明原告办了一个塑料加工厂。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原告横过马路,对事故有责任;对证据3,认可崇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发票,对南昌大学一附医院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清楚,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但主张其为原告交纳了1000元医疗费、800元的检查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2,崇仁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法定期限未申请复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南昌大学一附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发票不予认可,但原告有崇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手续,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由于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且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仅提供电费发票,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被告邹宝玉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崇仁县巴山镇宝水大街往巴山镇虞家路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遇原告占晓萍推婴儿车在前方行走,因被告安全注意不够,导致二轮电动车撞到原告。原告被送到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脊髓震荡?与11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脊髓震荡?出院情况:一般情况良好,体温正常,全身多处疼痛明显好转,患者及其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于今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此次花费医疗费6148.75元及入院检查费约8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天。入院诊断:颈椎病,颈部脊髓损伤。出院诊断:颈椎病,颈部脊髓损伤,花费医疗费44087.12元及检查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无固定职业。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及入院检查费800元。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与椎间盘突出引发的相关症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20%-40%脊髓损伤的参与度为20%-40%,鉴定费1200元。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被告的常驻人口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发票、提交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宝玉驾驶二轮电动车,因安全注意不够,导致撞伤原告占晓萍的交通事故,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崇仁县交警大队的认定符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邹宝玉应承担对原告占晓萍的侵权责任,结合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酌定被告邹宝玉对原告占晓萍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占晓萍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0535.8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治疗为证,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2×30+8×50),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1756元(20×87.8),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760元(12×30+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9658元(110×21873/365),其计算有误,应为6591.86元,依法认定其误工费6591.86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确需发生交通费,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占晓萍的损失共计为62403.73元,按30%的关联度计算,被告邹宝玉应赔偿原告损失18721.12元,被告已赔偿原告1800元,故被告邹宝玉还须赔偿原告占晓萍16921.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宝玉赔偿原告占晓萍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921.1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1.03元,由原告占晓萍负担100元,由被告邹宝玉负担28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戴幼松审判员  刘敏伟审判员  甘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銘姗附:执行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