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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258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84年9月14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非,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生,住肥西县。陈某甲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文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非律师、被告孙某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其与孙某系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孙某对陈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并限制陈某甲人身自由,为此2014年3月陈某甲曾报警求助。2014年,陈某甲曾起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当时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婚生女陈某乙一直跟随陈某甲生活,由陈某甲照顾。陈某甲认为孙某曾威胁其人身安全,孙某所为已经让其无法正常生活,双方之间已无感情可言,也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准生证等相关证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主张金额为5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某辩称,我辛苦挣钱为家,没有任何缺陷,我也没有打过她。作为父亲,我一年多没有见到小孩,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因为她没有工作,没有房产,照顾不了孩子,我可以养老婆和孩子。准生证、结婚证等证件都在原告手里。房子是国家的房子,装修的8万元是我从我父亲那里拿的。22000元的存款是有的,但里面有4000元是我妹妹的。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金额51000元不存在。孙某在庭审结束后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院依法做了录像记录。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陈某乙出生证,证明婚生女陈某乙的身份信息;4、2014年3月报警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限制原告人身自由;5、陈某乙卫生防疫簿原件、就医记录复印件、就学证明复印件,证明陈某乙由原告照顾;6、(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9月12日生效。7、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火车票两张、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广州英德,原、被告现在是分居状态,陈某乙一直生活在广东。陈某甲称其提交证据材料中有些证据材料为复印件,这些证据材料之原件均在(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430号案件卷宗之中,本院对此进行了核实,确认陈某甲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孙某对于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广东,同时照片是4月份拍的。孙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陈某甲之申请,依职权从中国银行肥西支行调取陈某甲账户存款信息,证明陈某甲名下账号17×××78的账户中存款为22988.9元。本院认为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2、3、6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之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所载内容仅为警方对陈某甲单方面陈述事实之记录,并未有对孙某进行问话的相应材料作为佐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孙某对陈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及限制人身自由;证据材料5无法证明婚生女陈某乙系陈某甲个人单独抚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材料之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仅证据材料7,在无其他证据材料充分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陈某甲长期居住在广州英德,且不足以证明婚生女陈某乙长期生活在广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之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4年3月28日14时24分陈某甲报警称其与孙某因琐事打架,孙某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陈某甲起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孙某离婚,同年7月9日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有证据证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陈某甲名下存款22988.9元。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当互谅互爱,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双方都有义务和责任维持婚姻家庭的美满和睦,但双方一旦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则应当在互谅互让和尽力照顾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础上,合法、合理的处理离婚纠纷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首先,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报警,其整个事件的事实情况虽未必与原告单方面所陈述一致,但该事件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且已经上升到一方报警以求解决的地步,因此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存在裂痕。第二,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未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书生效仅仅7个月,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意愿甚为强烈,也证明原告已不愿再维系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第三,被告在庭审中称怀疑原告有外遇行为,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此予以证明,但此种怀疑显然是对正常夫妻感情的伤害。第四,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自己在婚姻中没有过错,以此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之存续,其基础在于夫妻感情之和谐,而夫妻感情的和谐在于夫妻双方对于对方的接受与包容,并不在于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维系有无过错,即使一方有过错,对方愿意接受与包容,婚姻关系仍然得以维系,但同时,即使一方无任何过错,而对方不愿接受与包容,则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失去维系的基础;在本案中,无论被告有无过错,原告已表明了自己要求离婚的坚决态度;同时,被告也未能在庭审过程中做出足以使原告回心转意的表态,无法实现挽回婚姻关系的目的。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第一,原告要求抚养陈某乙且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亦要求抚养陈某乙;第二,原告称陈某乙自2014年3月份开始一直由原告个人抚养,被告称自2014年法院作出判决后陈某乙一直在原告处,因此本院可以确定陈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第三,陈某乙出生于2011年10月,至今未满5周岁,本院认为陈某乙尚年幼,贸然改变其已经比较习惯的生活环境可能会给其带来心理上的不良影响,且陈某乙系女童,在未来的发育、成长过程中,跟随其母亲在生活上更为方便,故陈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第四,被告称原告无抚养能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至少从2014年判决之后陈某乙一直由原告个人抚养,至今双方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无抚养能力;第五,结合本地一般生活水平及本院对于同类案件抚养费用判决作为参考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每月抚养费用过高,故酌定以每月500元为宜,对于抚养费之外的关于陈某乙生活其他方面的必要支出,双方可在费用发生时及发生后另行商议或做其他处理;第六,不直接抚养陈某乙的一方享有法定的探视权,探视权应在不影响陈某乙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依法行使,具体探视时间、方式以原、被告协商为主;综上,陈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及分割。原告称自己名下有存款22000元,婚后双方装潢房屋共支出80000元;被告称22000元存款存在,但其中包含有被告妹妹的财产4000元,80000元装潢款存在,但系被告父亲的钱;除本院查明陈某甲名下存款22988.9元外,双方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二人所称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证据材料,双方所称装潢款及被告所称其妹妹的财产4000元均无证据材料证明,据此,本院认为仅凭双方陈述不能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及其数额,故在本案中本院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存款22988.9元。因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分割未能达成协议,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在抚养婚生女的基础上应获得上述存款的三分之二,即15325.9元,被告应获得剩余存款7663元,因账户系原告名下,故出于方便实际分割之考虑,原告应在保有上述全部存款的基础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给付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与孙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陈某甲保有其名下在中国银行肥西支行账号为17×××78的账户中之存款22988.9元及其法定孳息,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孙某给付孙某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所应得的份额7663元;四、驳回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甲承担50元,由孙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