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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涛与福州方鼎乳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2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方鼎乳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焦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自晖,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靖,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涛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方鼎乳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原告另一倍工资共计30776.39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辩称原告与福州蒙鑫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被告接替福州蒙鑫公司业务期间,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及岗位工作,福州蒙鑫公司的法人主体仍然存在,被告为福州蒙鑫公司代付代缴原告工资及社保、医保期间,原告仍为福州蒙鑫公司的员工,不影响福州蒙鑫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存在,并提交了福州蒙鑫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情况说明》,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于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与福州蒙鑫公司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另行针对适格的主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涛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涛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为福州蒙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蒙鑫公司)代发工资、代办社保,上诉人与福州蒙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陈涛据此请求:1、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另一倍工资共计30776.39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方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涛于2013年6月8日与福州蒙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至被答辩人2014年9月底离职前,均在福州蒙鑫公司工作场所及岗位工作。福州蒙鑫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向被上诉人借款,经协商,由被上诉人将借款直接支付福州蒙鑫公司员工工资,缴纳社保、医保费用。故2014年2月起被上诉人为福州蒙鑫公司代位支付上诉人工资,2014年4月起代位缴纳被答辩人社保、医保费用的行为,不影响福州蒙鑫公司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在,福州蒙鑫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仍然存在,并没有注销或者吊销,上诉人离职前仍为福州蒙鑫公司员工,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涛以被上诉人方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霞代理审判员  魏博代理审判员  缪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