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魏其星与朱长华、吴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魏其星,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长华,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再英,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魏其星与被告朱长华、吴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其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华、吴再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朱长华、吴再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5%,原告追讨借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长华、吴再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长华、吴再英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长华、吴再英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长华、吴再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朱长华、吴再英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长华、吴再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华、吴再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其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朱长华、吴再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朱长华、吴再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彦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黄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