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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东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威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威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东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继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威振,男,汉族。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威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孙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威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外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将自己承揽的鄂尔多斯蒙西钢板仓的部分加工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施工费包干价85000元,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施工费3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却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按期完成所承揽的工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到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施工费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威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外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将自己承揽的鄂尔多斯蒙西钢板仓的部分加工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施工费包干价85000元,工期20天,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施工费3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却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返还施工费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加工承揽合同、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施工费3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施工费3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威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费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郭威振负担人民币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