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彦彬、范爱华、刘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彦彬,范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1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薛彦彬,住东明县。被告范爱华,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薛彦彬、范爱华、刘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薛彦彬、范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彦彬于2010年7月27日在东明联社小井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00元,借款用于购车,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1月26日,利率8.91‰。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刘国胜。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范爱华系薛彦彬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彦彬、范爱华、刘国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183464.0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国胜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被告薛彦彬、范爱华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小井信用社与被告薛彦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小井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薛彦彬,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7月27日,被告薛彦彬向小井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以下简称《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小井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薛彦彬,贷出日为2010年7月27日,到期日为2011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8.91‰,当日小井信用社向薛彦彬指定的存款账户汇入300000.00元。同日,小井信用社与被告刘国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月10日,被告薛彦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申请展期半年,同日小井信用社经审查同意展期。至贷款到期及展期到期后,被告薛彦彬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现贷款已逾期,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彦彬、范爱华、刘国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183464.0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国胜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薛彦彬与范爱华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联社小井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诉、薛彦彬身份证复印件、范爱华户籍证明复印件、薛彦彬基本情况调查表、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审批书、山东法制报催收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小井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小井信用社在2009年7月15日与被告薛彦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薛彦彬发放了借款,被告薛彦彬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履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薛彦彬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0年7月27日、2011年7月27日起,按本金30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被告范爱华与被告薛彦斌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范爱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彦斌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爱华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彦彬、范爱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0年7月27日、2011年7月27日起,按本金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2.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