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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卜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蒋土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何卜强,蒋土湘,吴玉芝,蒋鸿甜,蒋宇轩,蒋利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盛建明。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卜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公民身份号码×××0618。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土湘,男,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公民身份号码×××13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芝,女,侗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公民身份号码×××286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鸿甜,女,侗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公民身份号码×××0922。法定代理人吴玉芝,系蒋鸿甜母亲,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宇轩,男,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公民身份号码×××0037。法定代理人吴玉芝,系蒋宇轩母亲,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利明,男,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公民身份号码×××0950。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卜强、蒋土湘、吴玉芝、蒋鸿甜、蒋宇轩、蒋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财险宜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卜强52507.3元;二、蒋利明与蒋土湘、吴玉芝、蒋鸿甜、蒋宇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何卜强5611.92元,蒋土湘、吴玉芝、蒋鸿甜、蒋宇轩的赔付以继承受害人蒋胜武的遗产为限;三、驳回何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何卜强已预交),由何卜强负担320元,人民财险宜春公司负担1000元,蒋利明、蒋土湘、吴玉芝、蒋鸿甜、蒋宇轩负担400元。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在履行判决时,由人民财险宜春公司与蒋利明、蒋土湘、吴玉芝、蒋鸿甜、蒋宇轩分别向何卜强迳付1000元、400元。上诉人人民财险宜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评估费及诉讼费不是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及保单、《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7条第7款之规定,人民财险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都不承担评估费及鉴定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人民财险宜春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宜春公司赔偿何卜强4995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卜强等承担。被上诉人何卜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评估费是何卜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人民财险宜春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蒋土湘、吴玉芝、蒋鸿甜、蒋宇轩、蒋利明答辩称:同意何卜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人民财险宜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评估费是否属于人民财险宜春公司的赔偿范围及人民财险宜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人民财险宜春公司上诉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评估费是确定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属于何卜强的合理损失范围,人民财险宜春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此承担保险责任。人民财险宜春公司同时上诉认为无需承担诉讼费,经审查,由于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宜春公司需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人民财险宜春公司应负担相应诉讼费。综上,人民财险宜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莫志恒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