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韵芸、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韵芸,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胡韵芸。委托代理人黄绮,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韵芸与被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韵芸诉称:胡荣毅、徐敏华系原告的父母,两人于198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2日生下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555弄xx室的房屋,于2003年12月8日购买,约定产权为徐敏华一人所有并登记在徐敏华一人名下。2012年6月9日,徐敏华与胡荣毅协议离婚,再次确认了该房屋归徐敏华所有,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徐敏华于2013年5月27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房屋在2014年2月21日,因(2013)宝执字1695号执行案件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宝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系被执行人胡荣毅规避执行的行为,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不服,特提出如上诉请,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约定,胡荣毅承担的是反担保责任,且债务发生系在胡荣毅离婚之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荣毅的债务形成时间,是被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代偿之日。胡荣毅的债务形成之时,其与徐敏华早已离婚,因此徐敏华对该债务不负有法律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夫妻债务,也应首先判断该债务的形成是否系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房屋原本就不是胡荣毅与徐敏华的共同财产,且胡荣毅与徐敏华在离婚时再次对此进行了确认,徐敏华向原告转让出售该房屋系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故原告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为该房屋原本就不是胡荣毅与许敏华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再次确认了该房屋系徐敏华一人所有,这是夫妻对早在近10年前已存在的事实再次所作的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该房屋属于徐敏华与胡荣毅所共有,双方在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处分也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放弃分割财产”、“规避债务”之说。原告取得房屋系善意购买取得,房屋已经登记过户,且已经全部支付了对价,故应被确定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执行没有经过任何法定追加程序,就直接查封了原告名下的房屋,系程序违法,应该撤销查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系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555弄8号18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停止(2013)宝执字第1695号案件中对系争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信公司辩称:涉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胡荣毅系迎浪有限公司的股东,胡荣毅为迎浪公司进行反担保,主客观上都为自身带来一定的利益,因为公司的收益,就是股东的收益,而担保债务作为或有债务,其发生点应当是签署担保协议书,而不是履行担保责任时,在胡荣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其债务发生在胡荣毅与徐敏华离婚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胡荣毅与徐敏华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其内部是否真实存有夫妻财产的约定,由于未对外公示,对外无约束力。胡韵芸是否善意取得,胡韵芸在与徐敏华签署购房协议后,长时间不交付房款,徐敏华在未收到房款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胡韵芸在明知法院查封该房产的情况下,未将购房款提存至法院,而是直接交付对方,并该房款短期内立刻转出,明显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不能视为真实交易。原告方提出的有关执行的程序问题,由于本案是审查房产归属的实体问题,不涉及执行程序,故被告方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胡荣毅与徐敏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2日生一女孩,即本案原告胡韵芸。2003年12月8日,徐敏华购买了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555弄xx室房产,该房产价款为994172元,首付554172元,同时办理了440000元按揭贷款,贷款抵押物的共有人为胡荣毅。胡荣毅与徐敏华于2012年6月8日,通过离婚协议书的方式约定:男方名下的在宝应迎浪集团的投资股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为987.2万元,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该股权的财产权利;女方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555弄xx室房产本来就属于女方所有,离婚后仍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等其他财产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确认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视为个人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2年6月9日,胡荣毅与徐敏华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无纠葛,2013年5月10日,徐敏华与原告胡韵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徐敏华将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555弄xx室的房地产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地产总价款为294万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胡韵芸取得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555弄xx室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胡韵芸在与徐敏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未给付任何价款。2014年4月30日、5月1日,原告胡韵芸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敏华支付购房款294万元。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0日。2012年2月13日,恒信公司为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13日及同年2月20日,恒信公司分别与江苏鑫润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胡荣毅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江苏鑫润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胡荣毅为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恒信公司作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恒信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代迎浪公司向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2000000元。恒信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向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鑫润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胡荣毅追偿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判决:一、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江苏鑫润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胡荣毅对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鑫润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胡荣毅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因前述的债务人未履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29日,被告恒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2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555弄8号1806室的房地产,胡韵芸对此有异议,于3月3日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宝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胡韵芸的执行异议,原告胡韵芸对此不服,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地产卖买合同、民事裁定书、购房缴纳契税的发票、付款凭证和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胡韵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胡韵芸与案外人徐敏华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555弄xx室的房地产现登记于胡韵芸名下,故不应对胡韵芸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对于胡韵芸请求对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555弄xx室的房地产确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对于胡韵芸与徐敏华之间转让房产行为效力的审查涉及案外人徐敏华的利益,故本院对胡韵芸请求对所涉房地产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胡韵芸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555弄xx室的房地产的执行;二、驳回原告胡韵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20元,由原告负担15160元,被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16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