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636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长芹,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志,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志以收小麦为由,两次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志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9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契约、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和还款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刘志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4日,刘志以收小麦为由,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0月28日,月利率11.76‰,借款担保人为宛家成;1998年2月1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8月19日,月利率8.92‰,借款担保人为刘冬青;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仅将两笔借款199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结清,下欠借款本金70000元和20000元及该款1998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刘志签订的借款契约、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刘志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志发放的贷款到期后,刘志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虽已构成违约,但由于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关于逾期还款应当加收罚息的具体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利率的50%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刘志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20000元以及该款1998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律师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和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从199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其乐代理审判员 鲁 昂人民陪审员 沈西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通则条款: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