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夏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夏利,易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1栋301房。企业法人王琛。委托代理人袁金龙,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善成,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利,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易科,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夏利、易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饶桂春、人民陪审员彭月良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蒋南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利、易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9日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斗山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在上述文件签订后,被告却怠于履行与斗山融资公司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相关的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了应付给斗山融资公司的款项138735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873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融资租赁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了斗山DH215-9机号:21894)的挖掘机一台;证据三、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付融资公司的租金的金额;证据四、垫款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垫款166600.23元;证据五、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据六、两被告的公民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利、易科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利、易科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恒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出具人为长沙市和盛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未加盖公章,本院无法核查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夏利与被告易科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9日,被告夏利作为承租人,被告易科作为担保人,与斗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11EX10444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斗山公司根据夏利的选择,购买机型为DH215-9,机号为21894的斗山牌挖掘机,计价人民币831000元,提供给被告夏利使用,被告夏利支付租金。同日,恒信公司与夏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夏利与斗山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恒信公司为夏利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如果夏利逾期还款造成恒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夏利垫款,视同夏利按垫款金额向恒信公司借款,夏利承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恒信公司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在恒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恒信公司因催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夏利承担,其中律师费为恒信公司承担担保债务的20%且不少于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21日,斗山公司出具《垫款证明》,注明以下内容:夏利在公司融资租赁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合同编号为211EX104447,机型为DH215-9,机号为21894),但之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恒信公司根据与我公司的合作协议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恒信公司在用夏利保证金37395元冲抵欠付租金后,仍先后代夏利偿还逾期租金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66600.23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还款17514.71元、2014年7月30日还款24235.85元、2014年8月29日还款24235.85元、2014年10月11日还款24373.94元、2015年3月11日还款76239.88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38735元垫付款未予偿还,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恒信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第一条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起算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与斗山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及时向斗山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项,原告按约为被告向斗山公司提供了担保,履行了垫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依法对于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欠款138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并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20%且不少于人民币一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夏利、易科系夫妻,且易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也签了字,故该债务应为夏利、易科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上列款项,应由夏利、易科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利、易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已垫付款项138735元,并以尚欠垫付款1387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夏利、易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夏利、易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星人民陪审员 饶桂春人民陪审员 彭月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