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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叶XX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叶新,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龙,系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北市场饰诺型材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叶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诉称,2014年5月10日14时许,原告乘坐朋友李东花驾驶的电动车沿城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晓龙驾驶的黑AWR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李东花受伤。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于5月12日转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为右髌骨骨折,经手术施内固定术治疗,至5月27日出院,又于2014年9月1日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医院取出部分固定物,今后仍需继续手术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叶新不负事故责任,李东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被告李晓龙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总损失合计166,364.4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00元,余款46,364.40元被告李晓龙负担40%赔偿责任即18,545.76元。原告叶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的事实经过及被告李晓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与垫付的费用;3、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共花20,307.35元;4、鉴定费用票据3张,证明鉴定费3960.00元,鉴定检查费102.00元;5、诊断书,正明原告伤情为右髌骨粉碎骨折,血瘀气滞症。护理及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日为伤后210日,后续医疗费7000.00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4200.00元,发生事故后至今未上班;8、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月收入4000.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被告保险公司无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原告第二次手术未与被告打招呼,治疗出现问题,非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治疗费用,原告及护理人员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并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及纳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晓龙无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愿承担20%次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李晓龙向法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2004年5月10日14时许,原告乘坐朋友李东花驾驶的电动车沿城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晓龙驾驶的黑AWR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救治,住院2天,二级护理,花诊疗费1411.67元原告垫付,未治,转入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1,672.96元原告垫付,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血瘀气滞症。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叶新继续在建华医院就医治疗21天,花医疗费6522.72元原告垫付。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九级伤残;二、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三、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10日;四、后续治疗费约7000.00元;五、出院后至2014年11月21日需一人护理。因此次事故原告叶新另垫付医疗费中门诊费225.00元,急救费475.00元。法医鉴定费3960.00元,鉴定检查费102.00元,病案复印费14.50元。另查明,原告叶新系齐齐哈尔市中联商厦郭氏家具店经营部经理,月工资4200.00元整,自该起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张晓红系阿荣旗四海铝塑门窗厂生产部经理月工资4500.00元,护理原告叶新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又查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晓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晓龙肇事车辆黑AWR2**小型轿车在肇事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晓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另一事故责任人李东花已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起诉李东花,依法可按被告负担40%责任比较合适,原告治疗疾病均系此次事故造成的右髌骨粉碎骨折,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对原告治疗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护理情况,均有司法鉴定及医疗诊断,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均系服务行业,虽单位出具证明,应以服务行业为标准,由于被告李晓龙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承保单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被告李晓龙按责任比负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新医疗费27,307.35元,鉴定检查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00元,剩余21,209.35元由被告李晓龙负担8483.74元;二、原告叶新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20×20%),误工费28,770.00元(49320÷12×7);护理费25808.55元(49320÷365×191天);交通费114.00元(3×38天)计133,080.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00.00元,剩余23,080.55元及病历复印费14.50元计23,095.05元由被告李晓龙负担9238.02元;上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29元,原告叶新负担572.85元,被告李晓龙负担305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杰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人民陪审员  王 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