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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6时许5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698KM+500m处,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因爆胎停放在应急道内的冀J×××××半挂车发生碰撞,并撞到下车检查的半挂车驾驶员马显令、致马显令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谢某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处警视频;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