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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三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郝福林诉闫国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福林,闫国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郝福林。被告:闫国林。原告郝福林诉被告闫国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福林、被告闫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福林诉称:2002年1月19日我与东坡子村委会签订了“东坡子村原林场果园处理协议”,承包期50年,租用地块四至清楚。我于2012年春天在该地种上了玉米。2013年我又种了玉米后,被告于5月份将我种的地毁损。2014年被告又强行耕种该地,因此我们发生纠纷,经三十家子政府解决未果。被告强行妨碍我对承包地的经营管理权,是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我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权,赔偿因侵占我承包的土地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00元。被告闫国林辩称:我们争议的土地宽2米、长4米左右。这块地是我父亲生前的开荒地,我父亲开荒有20多年了,我父亲去世后,我从1999年开始种。如果这块地确认是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我无条件给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三十家子镇东坡子村干沟子组同组村民。因东坡子村委会拖欠原告4,000元,2002年1月19日原告与东坡子村委会签订“东坡子村原林场果园处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用原林场果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顶欠款,期限为50年;该土地坐落在村林场南侧与干沟子组土地接壤,四至为:东侧即上侧与干沟子组果园边,西侧以大道东,南侧以干沟子组土地边界为准,北侧以沟心为准。原告承包的林场果园西侧道东有一块荒地,东侧长4.7米,西侧长3.2米、宽10.90米。该块荒地相邻的南侧系被告父亲生前的开荒地,被告父亲去世后由被告耕种至今。2011年11月被告用钩机将其耕种的开荒地北侧的荒地整理成耕地,从2013年起每年种植玉米至今。原告从被告整理荒地、种地之日起多次寻求镇、村解决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东坡子村原林场果园处理协议、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坡子村委会签订“东坡子村原林场果园处理协议”已履行10余年,该协议合法有效。“东坡子村原林场果园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四至的西侧为大道东,原、被告的争议地即在大道东。被告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开荒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权,应停止侵害,将该地交还原告经营。因被告违法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今年在该地种植的玉米由原告收益。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要求被告赔偿侵占其承包地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东坡子村原林场果园大道东、现被告闫国林种植的开荒地北侧的土地(东侧长4.7米,西侧长3.2米、宽10.90米)交还原告经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陈 星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