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文国与费智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李文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智成,居民。原告李文国与被告费智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代理审判员陈艳红、人民陪审员张福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智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国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2日分两次与原告签订了《借车协议书》,2013年8月20日《借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一部,车牌号为苏J×××××,租车费用为150元每天;2013年9月22日《借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一部,车牌号为苏J×××××,租车费用为150元每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不仅没有将车辆归还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车的费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车费100000元。被告费智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国与被告费智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费智成租赁原告李文国车牌号苏J×××××轿车一辆,租金为每天150元。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签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费智成租赁原告李文国车牌号苏J×××××轿车一辆,租金为每天15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费智成归还原告车号苏J×××××轿车,但未付租金。另外,被告费智成租用苏J×××××号轿车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报废。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文国向被告催要车号苏J×××××轿车和租金,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费智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了结此事。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4年底12月31日之前还清(至少还5万元)。见证人:张某”。后原告李文国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费智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对租赁事宜协商后由被告费智成付给原告10万元结清租赁账目,被告费智成并向原告出具了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具有书证的效力,被告应当按借据载明的金额按时付款,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致本纠纷的发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国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费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