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陈培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陈培兴,叶晓微,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0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法定代表人:蒋宏涛。委托代理人:李雪芳、黄韬。被告: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兴,系经理。被告:陈培兴。被告:叶晓微。被告: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意民,系经理。被告:杜意民。被告:卢凤娥。被告:韩学明。被告:徐慧。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塑业)、陈培兴、叶晓微、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电器)、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安银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华塑业、陈培兴、叶晓微、佳和电器、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海华塑业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海华塑业人民币800万元的贷款额度,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培兴、叶晓微、佳和电器、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分别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华塑业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海华塑业位于浦江县黄宅镇沿江路26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对其从2014年9月29日到2015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持有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12月21日,被告海华塑业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向各被告催讨,但均无功而返。在此情况下,原告向各被告签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贷款合同》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华塑业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担保法》、《物权法》之相关规定,被告海华塑业、陈培兴、叶晓微、佳和电器、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应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华塑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102069.44元,合计8102069.44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另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培兴、叶晓微、佳和电器、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对上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海华塑业提供的原位于浦江县黄宅镇沿江路26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所诉款项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四、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平安银行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三份,证明陈培兴、叶晓微系夫妻关系,杜意民、卢凤娥系夫妻关系,韩学明、徐慧系夫妻关系。2、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海华塑业办理800万元贷款业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保证担保合同四份,证明被告陈培兴、叶晓微、佳和电器、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为被告海华塑业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海华塑业为被告海华塑业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案涉机械设备为被告海华塑业所有并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华塑业办理800万元贷款业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海华塑业拖欠原告截止统计之日的本金利息数额。8、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八份,证明原告宣布各被告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9、快递查询截屏十份,证明原告向各被告签发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及签收情况。10、送达地址确认5份,证明由八被告确认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海华塑业、陈培兴、叶晓微、佳和电器、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为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海华塑业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平安银行分别与陈培兴、叶晓微,佳和电器,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平安银行为海华塑业发放贷款后,海华塑业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现在贷款到期日前向海华塑业催收贷款,符合合同约定。陈培兴、叶晓微,佳和电器,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应按约定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平安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内容、金额至今未予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海华塑业、陈培兴、叶晓微、佳和电器、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培兴、叶晓微、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杜意民、卢凤娥、韩学明、徐慧对上述第一项在债务本金8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对被告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其浦江县黄宅镇沿江路26号公司内的机器设备抵押物(具体见卷内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项债务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14元,减半收取34257元,由八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0016774270530068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1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君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