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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梁玉婴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婴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玉婴(绰号“地主老”),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玉婴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玉婴及其辩护人陶绪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7月底起,被告人梁玉婴伙同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找到罗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合伙经营卖淫的生意,后三人商议决定在罗某某承包经营的龙门县城龙腾宾馆的201房作为经营卖淫的场所。罗某某负责拉关系,唐某负责该场所的日常管理,主要负责记账收钱,安排卖淫女卖淫等工作;梁玉婴负责拉客源和接送卖淫女;所得利润由三人平分。卖淫女每次交易成功后,该场所从中提成人民币50至70元不等的“出钟费”,至案发时,该场所经营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并由该三人平分。2014年9月5日0时许,公安机关前往该宾馆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唐某以及卖淫女潘某某(未成年人)、朱某甲(未成年人)、王某某、黄某某、罗某等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2)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玉婴无视国法,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玉婴辩称,我只是搭卖淫女去卖淫,不是经营卖淫场所的股东。辩护人陶绪宏辩护认为,被告人梁玉婴只是听从唐某、罗某某指挥,系跑腿,赚取车费,不认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玉婴组织卖淫罪,应当按照介绍卖淫罪来定罪;被告人梁玉婴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梁玉婴伙同唐某(已判刑)、罗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合伙经营组织他人卖淫的生意,后三人商议决定在罗某某承包经营的龙门县城龙腾宾馆的201房作为经营组织他人卖淫的场所。罗某某负责拉关系;唐某负责该场所的日常经营及记账收钱,安排卖淫女卖淫等工作;被告人梁玉婴负责拉客源和接送卖淫女;所得利润由三人平分。期间,先后召集卖淫女潘某某、朱某甲、王某某、黄某某、罗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在每次性交易后,该卖淫场所从中抽取人民币50元至70元不等的“出钟费”。至案发时,该卖淫场所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由该三人平分。此外,唐某雇请黄某某(已判刑)负责接送卖淫女到龙门县城相关的宾馆卖淫。2014年9月5日0时许,公安民警前往该宾馆201房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唐某、黄某某以及卖淫女潘某某(未成年人,1998年12月出生)、朱某甲(未成年人,1999年8月出生)、王某某、黄某某、罗某等人;2015年1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在花都区新华街富临旅馆519号房将被告人梁玉婴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玉婴无自首的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玉婴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龙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潘某某、朱某甲、王某某、黄某某、罗某,嫖客李某甲、朱某等人被行政处罚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某证言,2014年9月4日晚,我和其他六人聚集在龙腾宾馆,不一会儿,“摩托佬”(黄某某)就带我和黄某某去了鸿福宾馆见嫖客。我完事之后,就打电话给“摩托佬”来接我回龙腾宾馆,我就把70元交给了“收银员”(唐某),“摩托佬”送我一个来回收了10元。“摩托佬”一般是在龙腾宾馆一楼等候我们,如果有客人给我们电话让我们去其他宾馆,“摩托佬”就会载我们过去。我不知道我的老板是谁,也没有见过,只知道老板会和“收银员”联系。我在被抓当天是第二天“出钟”(性交易),加起来一共有四次。(2)证人黄某某证言,我是在两个月前跟唐某的,之前都是各自在出租屋等客人的电话和唐某的电话,自2014年9月1日开始,唐某以龙门县城龙腾宾馆201房作为我们固定待客的地点。2014年9月4日晚8时许,我在龙腾宾馆203房和客人发生性交易后,我收到200元,然后要交70元“台费”给唐某。如果宾馆前台的服务员帮我们叫了客人,我们就要交30元给宾馆前台的服务员。我们一般都有固定的摩的司机接送的,这个人是龙门本地人,叫“阿丰”,我们与“阿丰”一般是先记账,三几日结一次帐。如果是客人自己找我们,就交50元“台费”给唐某;如果是唐某介绍的,就交70元“台费”给唐某;陪嫖客过夜的则交200-300元“台费”。(3)证人罗某证言,2014年6月份,我在唐某那里从事卖淫,性交易是150元一次,每次交50元给唐某,一共做了有一星期左右,共给过唐某200元。(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每做一次性交易就要交100元或70元给唐某,30元给介绍嫖客的宾馆前台服务员。我共给了唐某5000元。“阿丰”负责接送,接送一次5元,有性交易的就6元,月底结算。我是被曹某介绍到龙腾宾馆201房说要做服务员,后来我知道是卖淫的,曹某以死相逼,我害怕了,我就做了。(5)证人朱某甲证言,我们的老板是唐某,手机号码为1812281****和1867525****,我每次向客人提供一次性服务就要交100元介绍费给唐某。没接到生意时,我们全部都在龙腾宾馆201房里面等;如果唐某接到那间宾馆需要服务的话,他就会安排摩托车送我们去那间宾馆,我们完事之后,摩托车司机再将我们送回宾馆,这个司机是唐某安排固定送我们“出钟”的。(6)证人李某甲、朱某证言,证实在嫖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黄某某在该宾馆等候接送卖淫女。(8)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龙腾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系路某红(其老婆),宾馆已于2012年12月17日承包给罗某某经营,其老婆只是收取租金,其他事情由罗某某负责。(9)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龙腾宾馆的法定代表人路某红签订宾馆承包合同,其和路某红各占50%的股份,表示不认识唐某也不认识黄某某,其不清楚该宾馆有卖淫嫖娼的事情发生。(10)同案犯唐某供述,2014年7月底,梁玉婴带我到龙腾宾馆找罗某某商量合伙开卖淫档口,共有三个股东,我和罗某某及梁玉婴,除去房租、水电、搭客佬工资,利润三个人平分,股东各占33.3%的股份。当时我们三个人决定,由我负责档口日常管理,包括管理账簿、接电话;罗某某负责到外面有关部门打点关系;梁玉婴负责到外面找客源并帮忙接送卖淫女。我们于2014年8月1日开始以龙腾宾馆201房作为召集卖淫女卖淫的窝点,选择这里是因为罗某某是龙腾宾馆的老板,201房共有“小兰”(王某某)、“黄燕”(黄某某)、“加加”(潘某某)、“雅雅”(朱某甲)和罗某五个卖淫女。如果有熟客直接打电话给卖淫女,我们就收取50元介绍费;如果是搭客佬介绍的,我们就收取70元介绍费,如果是宾馆前台服务员介绍的,而卖淫女又没有交钱给他们,我就会帮前台服务员收取30元介绍费。梁玉婴和“阿丰”(黄某某)开着自己的摩托车专门负责接送卖淫女,梁玉婴没有报酬,而搭客佬黄某某会收取报酬。我们每十天付330元报酬给黄某某,从2014年8月1日至今已支付了1000元给他。黄某某除了为我们接送卖淫女之外,其他宾馆需要卖淫女的话就会打电话给“阿丰”,然后“阿丰”会到龙腾宾馆前台用内部电话打到201房通知卖淫女,并接送她们去该宾馆。平时介绍卖淫所得到的介绍费由我保管,通常那些卖淫女出外提供服务回到201房后,就会将介绍费交给我,我则在一张纸上登记好每天的收入与支出。我们合伙的三人每十天结算一次,结算完毕我就会把那张记账纸张烧毁,这期间我们共营利15000元,除去开支后我们各分到3500元。(11)同案犯黄某某供述,龙门县城龙腾宾馆201房卖淫窝点老板是唐某和“地主老”,开了约一个月。2014年8月1日开始,唐某让我固定接送这几个卖淫女“出钟”,他每十天给我一次车费及油费、电话费,至今已付给我1000元左右。我自己接送卖淫女去卖淫的车费是成事(双方发生性关系)会得6元,不成事就是5元钱。我在8月份有时也介绍卖淫女去卖淫,至今约有九次,每次可以从唐某处得款30元。3、被告人梁玉婴供述及辩解,我外号叫“地主老”,我在龙门县是开摩托车搭女孩子出去卖淫。卖淫窝点在龙腾宾馆,老板是叫“生哥”的男子,另一个叫“老辉”(名字叫唐某)的外省男子。我不是卖淫窝点的股东,是“老辉”叫我去搭卖淫女子的。“老辉”没有工资给我,我搭卖淫女出去卖淫一趟收5元的车费。我从2014年8月初到9月初开始搭卖淫女出去卖淫。龙腾宾馆有五个卖淫女。除了我之外还有一个叫黄某某的男子搭卖淫女出去卖淫。我共赚取了三千元左右。有些宾馆给过电话我,问我有没有女孩子,我就给电话“老辉”,叫他叫女孩子下楼,我在楼下等到女孩子就送到宾馆,在宾馆楼下等女孩子卖淫完后,再送她回龙腾宾馆。女孩卖淫成功的我收5元车费,不成功我得3元。每次都是送两个或者三个出去。皇都、龙翔、鸿福等宾馆给过我电话,我都是在龙腾宾馆接卖淫女。我联系黄某某是叫他去龙腾宾馆接送卖淫女,或者是他叫我帮忙去接女孩,我给电话唐某都是让他叫女孩出去卖淫。我同罗某某联系都是因为他经常叫我出去买东西。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门县城迎宾大道龙腾宾馆201房。(2)辨认笔录①同案犯唐某正确辨认出9号照片就是在龙腾宾馆提供卖淫的女子黄某某、3号照片就是在龙腾宾馆提供卖淫的女子“加加”(潘某某)、2号照片就是在龙腾宾馆提供卖淫的“雅雅”(朱某甲)、5号照片就是在龙腾宾馆提供卖淫的女子罗某、4号照片就是在龙腾宾馆提供卖淫的女子王某某、4号照片男子就是固定接送卖淫女的“摩托佬”“阿丰”(黄某某)、9号照片就是梁玉婴和6号照片就是罗某某,均是该卖淫场所的股东之一。②同案犯黄某某正确辨认出8号照片男子就是支付工资给他,让他接送卖淫女的唐某、辨认出6号照片被告人梁玉婴就是“地主老”,是该卖淫场所的股东之一。③证人潘某某正确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就是龙腾宾馆201房的管理员、“收银员”唐某;证人黄某某正确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就是组织卖淫活动的经理唐某;证人黄某某正确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就是介绍兼接送她们外出的“摩托佬”“阿丰”黄某某;证人罗某、王某某正确辨认6号出照片男子就是龙腾宾馆201房卖淫窝点的老板唐某;证人王某某正确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就是介绍兼接送她们外出的“阿丰”黄某某;证人朱某甲正确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就是介绍她出去卖淫的老板唐某;证人朱某甲正确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就是在龙腾宾馆201房开设卖淫窝点的老板唐某。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玉婴无视国法,与唐某、罗某某合伙商量后,确定龙门县城龙腾宾馆201房为卖淫女聚集窝点,并召集多名卖淫女,有组织地从事卖淫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玉婴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玉婴辩称只是搭卖淫女去卖淫,不是经营卖淫场所的股东。经查,同案犯唐某、黄某某供述均指证被告人梁玉婴系该卖淫窝点股东之一,故被告人梁玉婴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陶绪宏辩护认为应以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梁玉婴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梁玉婴与罗某某及同案犯唐某共同商量经营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且有固定的卖淫窝点及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从中牟利,该犯罪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辩护人陶绪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梁玉婴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玉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罗秋燕人民陪审员  余伟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