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施常保与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常保,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施常保,男。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里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世飞。申请执行人施常保与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施常保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施常保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83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0元、本案执行费33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分文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明确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条件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洪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