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邹士华与被执行人付立春、付广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士华,付立春,付广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邹士华,男,57岁。被执行人:付立春,女,43岁。被执行人:付广仁(系被执行人付立春的父亲),男,66岁。申请执行人邹士华与被执行人付立春、付广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付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邹士华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二、被告付广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两名被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士华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向两名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两名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做有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教育工作后,现申请执行人邹士华与被执行人付立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付立春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邹士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付立春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本案不能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鲍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