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王柳毅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毅,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柳毅,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嘉豪,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桂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柳毅诉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柳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豪,被告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柳毅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王柳毅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联合发协议,并以受让10%股权的方式,告之原告以唯一股东身份进驻公司,投资人民币2800万元整,并将此款项打入宝石公司指定账户。2012年12月1日,原告王柳毅与宝石公司签订撤资协议书,约定2013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撤资款,后被告延期五个月支付。2013年12月7日,原告王柳毅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分配合计价值5600万元的房产,后由宝石公司私自将分配给原告的房产全部以网签形式对外进行抵押和出售,给原告造成损失特别巨大。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宝石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600万元;2、被告宝石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起,以56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石公司辩称:一、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及撤资协议书两份协议,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只收取固定利益,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撤资协议书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二、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分割部分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据此,原告主张房屋价款不能成立。如果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未支付房屋价款,因此无权获得房屋。三、如果原告主张因投资合作开发而分红,根据法律规定,合作双方应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如果约定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投资,不参加合作项目的经营活动,不承担合作的风险责任,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明为合作,实为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同意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王柳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一份;2、2011年8月4日和2011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股凭单两张,合计人民币2800万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被告通过协议约定,以人民币2800万元收购被告克旗项目10%的股权,并按该协议约定完成了出资义务,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入股凭单,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3、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撤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矛盾升级,导致合作无法延续,约定将股款本金2800万元在2013年6月10日前全部给付,并按项目的统计和协议约定,将原告应分得的股权收益同股款本金一并给付。4、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补充协议一份;5、2013年12月8日,原告因股权收益所获得的收益,价值5600万元的房源统计表一册。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截止2013年12月8日,被告已按入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分配股权收益的义务。6、2015年3月11日,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赤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得知分得的股权收益已被本案的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前后私自处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故原告申请了诉前保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7、原告调取的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一份。8、原告调取赤峰宝石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仍停留在父系氏族传统的管理模式,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涉及的多个公司均由实际管理人王振华一人决定对内、对外事务,可以让原告产生合理信赖。被告宝石公司针对原告王柳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确实签订了协议,也确实给付了2800万元,收据真实,但只能证明是入股。2800万宝石公司已收到。对撤资协议无异议,确实是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签订了给付利润回报5600万元,但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对补充协议和房源表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约定5600万元以住宅、车库、仓房进行分配。对保全裁定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举证证明分配给他的房屋已经被网签。因双方签订的分配协议无效,故房屋目前不属于原告所有。对于机读档案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宝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和撤资协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已交付2800万元入股款,并且已经将280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2、房源分配表(复印件),虽然将此房屋分配给了原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但分红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3、收据8枚。其中7枚是返还本金2800万元,分别是2013年11月14日,返还2000万元;2014年3月2日,返还150万元;2014年3月7日,返还50万元;2014年3月15日,返还40万元;2014年3月31日,返还65万元;2014年4月1日,返还270万元;2014年4月8日,返还225万元。利息收据1枚,2014年6月4日,给付利息475.088062万元。原告王柳毅针对被告宝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撤股协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关于不涉及企业法人及事业法人可以获得两倍收益,针对两倍收益没有限制性条款,也没有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被告认为此协议违反了分红相关的规定,那么被告应该主动向法院提起原告持有股权期间,克旗项目的审计,来证明原告持有克旗项目股权期间,该项目亏损或不盈利,原告再次强调,原告12月1日已经撤回该项目的经营,被告应该审计原告持股期间的资产负债情况。对收回投资款本金2800万元,不持异议。对利息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事实上没有收到利息475.088062万元。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直接予以采信。因原告不认可收到了利息475.088062万元,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利息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克旗城市综合体开发项目,双方合作共同开发经营,协议如下:一、宝石公司负责克旗城市综合体开发的全面工作,宝石公司负责办理该项目中的审批、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王柳毅协助宝石公司的工作。二、该项目前期投资:2.8亿元。宝石公司投资2.8亿元,王柳毅投资2800万元。双方股权比例分别为,宝石公司占90%股权,王柳毅占10%股权。三、王柳毅须在2011年7月29日前把入股资金全部转到宝石公司账户。四、双方共同参与该项目的开发管理,共同按比例撤资。合同签订后,王柳毅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2日,分别把1000万元、180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宝石公司指定账户。双方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事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派驻会计等工作人员,并由原告参与协助被告项目的审批、土地规划等辅助工作。后因双方产生矛盾。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撤资协议书。协议如下:一、宝石公司全资收购王柳毅在克旗城市综合体项目中所占股权,归还王柳毅投资款2800万元,此款于2013年6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二、根据该项目利润回报率,宝石公司给付王柳毅5600万元等值的商厅和住宅作为回报。此后王柳毅不进入该项目利润分配,该项目以后盈利、亏损由宝石公司负责。三、王柳毅可优先选定商厅、住宅。其选定的楼房可委托宝石公司售楼处统一销售,也可自留。四、违约责任:宝石公司不按期归还投资款,每月自愿支付总投资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王柳毅可得利润损失;宝石公司不按约定给付利润等值楼房而产生的违约,宝石公司自愿每月支付20%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宝石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返还2000万元;2014年3月2日,返还150万元;2014年3月7日,返还50万元;2014年3月15日,返还40万元;2014年3月31日,返还65万元;2014年4月1日,返还270万元;2014年4月8日,返还225万元。合计2800万元。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如下:一、王柳毅在克旗旅游商贸广场项目投资入股的股金分红,按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有关条款规定所得的固定回报以等值房屋予以兑现。二、分红房源类型包括住宅、车库、仓房,分房比例以实际分房方案为准。三、王柳毅保证按照宝石公司要求的房屋类型比例及分房区域,成单元连续选择,确定房号。四、房源的分配价格标准分别为住宅3480元/平,车库3300元/平,仓房3100元/平。五、宝石公司保证王柳毅分红房源同克旗一期工程一起交工,否则宝石公司赔偿王柳毅违约金500万。六、对于分红房源王柳毅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不得私自出售,可委托克旗售楼处出售,所售房屋每平米拿出100元作为销售费用。王柳毅不得派人到售楼部,以防止出现多头售房扰乱销售秩序。王柳毅可授权委托克旗销售经理对房源进行管控,每月向王柳毅出具对账单供王柳毅确认。七、宝石公司每月5日将上月分红房源销售回款返还给王柳毅,如逾期不返还售房款,宝石公司将向王柳毅支付当期售房款3%的利息,两个月不给付售楼款及利息,王柳毅有权解除此协议,剩余房源王柳毅自行处理。八、王柳毅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不得私自出售任意一处房屋。如发现王柳毅私自出售一户,则王柳毅在克旗项目中分得的全部5600万房源全部归宝石公司所有作为处罚。九、2014年12月30日后,王柳毅分得的房屋可委托克旗销售处出售,王柳毅也有权自行出售剩余房屋,价格由王柳毅决定。王柳毅在自行出售的房屋必须把房款统一交到售楼处(宝石公司次日将房款打入王柳毅账户),统一办理售房手续,统一办理按揭和房产证。成交的房屋一律采取实名制。宝石公司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柳毅如需更名,应履行交易程序,否则不予更名。十、王柳毅分红房屋出售后,超出约定分红价格部分的房款,超出部分的税费由王柳毅承担,并由宝石公司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宝石公司为王柳毅出具房源表一份。但双方因故没有履行合同,宝石公司将部分房源予以销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书面转让克什克腾旗城市综合体项目10%的股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履行合同时,原、被告分工明确,被告负责办理相应手续,原告辅助被告的各项工作。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撤资。双方在评估预期利润的基础上,签订撤资协议书,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告应该取得预期股权收益。现被告将分红房源予以销售,原告要求以货币方式给付,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现原告主张以5600万元为本金,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柳毅分红款56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邮寄费60元,二当事人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吴保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