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律龙雪与孙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律龙雪,孙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律龙雪,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保,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开发区营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负责人:罗昳,经理。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律龙雪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0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孙红保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开发区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无拒赔情况后,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1时10分,被告孙红保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港南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疏港路综合大港东侧时,与沿南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律龙雪的雇佣司机赵飞飞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赵飞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红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飞飞无责任。被告孙红保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孙红保本人,该车在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开发区营销部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在其车辆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了原告律龙雪车辆损失2000元,本案中对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应赔部分不再涉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律龙雪的损失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车辆损失121769元(证据是鉴定报告,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开发区营销部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提出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未经双方协商,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也未按通知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项请求,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确认);二、车损鉴定费3635元(证据是鉴定收费票据);三、停运损失28000元(原告请求停运损失49600元,提供了由本院委托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做出的停运损失报告,该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800元,应予采信。但原告主张停运天数62天,属请求时间过长,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其停运天数应确认为35天(事故后在交警部门扣押15天+提车后修理20天),停运损失应确认为28000元);四、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证据是鉴定收费票据);五、施救费7000元(证据是施救收费票据)。综上,原告律龙雪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63404元。本院认为,原告律龙雪上列经本院确定的损失163404元,扣除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已赔付的2000元后,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开发区营销部在孙红保的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全责赔付原告律龙雪各项损失161404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开发区营销部对原告律龙雪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孙红保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被告孙红保的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全责赔付原告律龙雪车辆及相关损失1614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律龙雪损失赔付后,被告孙红保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律龙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律龙雪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37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审判员  丁金瑞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