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胜华与戴竞、姜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华,戴竞,姜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872号原告:何胜华。被告:戴竞。被告:姜庆华。原告何胜华诉被告戴竞、姜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戴竞、姜庆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19.2%计算的利息869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戴竞向原告何胜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借款人戴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另支付债权人每月百分之三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另查明,被告戴竞、姜庆华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竞、姜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胜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6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戴竞、姜庆华负担。原告何胜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戴竞、姜庆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财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