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窜至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菇城路79号被害人卢某乙家三楼,利用其家门口的钥匙打开房门,然后将其中的一个钥匙和卧室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再次窜至被害人卢某乙家,利用之前盗得的钥匙开门,将其卧室衣柜内的2200多元现金盗走。3、201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甲利用相同的方法,第三次将被害人卢某乙家里的300元现金盗走。4、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窜至磐安县冷水���潘潭村被害人卢益杨副食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4条红色硬利群香烟和5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涉案香烟的价值人民币800元。5、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窜至磐安县冷水镇潘潭村至道川村桥头附近,发现被害人卢某丙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门未锁,遂将该车内的100元现金盗走。6、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窜至磐安县冷水镇被害人方某经营的天缘网吧,趁收银台抽屉未锁的机会将其65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卢某甲实施盗窃作案6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乙、方某、卢某丁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甲退赔人民币4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