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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房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房某开车经过西路集市张某的摊位时,因挪动摊位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房某用马扎将被害人张某左侧肋骨打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房某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房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以及被告人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