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彭某与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彭某,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告:骆某1,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原告彭某与被告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会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未婚生育儿子骆某3,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有赌博恶习,其劝阻被告时,却遭到被告的打骂,造成双方关系恶化。2013年2月7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参赌及打骂其,但被��未依承诺改过自新。2013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后,其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骆某3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女儿骆某2由其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被告骆某1不提出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骆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骆某3,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参赌及打骂原告,但被告并未遵守承诺。2013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于当天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往来,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决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及被告参赌之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后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满二年。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分居期间,骆某3一直跟随被告生活,骆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离婚后,骆某3由被告携带抚养,骆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骆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骆某3由被告携带抚养,婚生女儿骆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会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何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