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骆某某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刘靛行村百合里组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将骆某某右手大拇指咬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骆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骆某某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刘靛行村北河里村民组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罗某某将骆某某右手大拇指咬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骆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骆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我垫我田里的土,要走冯某某垫的路,冯某某找我收垫路的费用,我和他商量,没有商量好,冯某某就把车停路上,把路拦住。我就将土倒在他垫的路上,把冯某某的出路拦住了。2012年11月4日早晨,冯某某平我堆的土,我不让他平,吵起来。我往冯某某身上抓了一把,冯某某一转身就把我打倒在地上。这时候,罗某某来了,和我吵起来,我们开始对骂,然后互相推对方。互相推的过程中,罗某某把我右手拽住将我右手大拇指咬住了,我往后拽,拽出来时发现我右手拇指头咬开了,流血了,我就左手往罗某某的脸上抓了两把。后来我上医院了。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开始我不在场,我去到时,看到我妻子骆某某的手流血了。我问咋回事,我妻子指着冯某某的妻子说是狗咬的,我拉冯某某,冯某某把我推倒了,还打我两拳,后来被我大儿拉开了。(2)证人陈某甲证言:2012年11月4日早晨8点左右,我看我妈骆某某被冯某某打倒了,我就过去。我把冯某某推倒一边,冯某某的爱人也来了,来之后就和我妈吵,接着我妈就和冯某某的爱人打起来。我和冯某某都在一边站着,我妈把冯某某的爱人按倒在地上,之后我妈让她起来。起来后,冯某某爱人又和我妈打起来,她们互相撕对方头发,抓对方脸,我听我妈大叫,说她手指头被咬掉了,我和冯某某上去将她们拉开。我妈的右手拇指、食指、中指被冯某某爱人咬伤,右手拇指指甲被冯某某爱人咬掉,拇指骨头露出来了。(3)证人冯某某证言:2012年11月4日早晨9点左右,我家刘靛行北河里房子的出路被陈某某倒了一车的土挡住。我就用铁锨把土往一边挖,正在挖时,陈某某的老婆骆某某和他儿子陈某甲过来说我不该动她家的土。我说我要走路,骆某某和陈某甲把我按倒,骆某某用脚踢我。这时我妻子罗某某从屋里出来,见到他二人打我就说为啥打我,骆某某上来把我妻子按倒,用手抓我妻子的脸,还骂我妻子。我妻子说她不该骂,骆某某又把手插在我妻子嘴里撕我妻子的嘴,我妻子用牙咬住骆某某右手大拇指,把大拇指咬开了。我妻子的脸被骆某某抓伤了。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陈某某在我家出去的路上堆土,把我家的路堵住了。2012年11月4日早晨,我爱人冯某某挖陈某某堆的土,我在屋里做饭。饭做好后,我去喊我爱人冯某某吃饭,看见陈某某爱人骆某某和我爱人吵架,我问骆某某为啥吵。骆某某上来抓我的脸,她把我按倒在地上,用手抓我的脸,抠我嘴,还用手打我的脸,撕我头发。她抠我嘴时手插我嘴里,我把骆某某右手大拇指咬流血,咬流血后骆某某就从地上起来,让他大儿打电话叫人,我们就没有再打了。4、相关书证(1)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2)8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骆某某右手拇指末节部分缺失,符合轻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受伤照片。(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20号骆某某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骆某某右手外伤,致右拇指末节远端部分缺失,远端指骨骨折,目前遗留右拇指畸形,右拇指指间关节屈曲运动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属轻伤。(3)潢川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潢川县公安局拘留证在卷,证实罗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潢川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抓获。(4)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罗某某因邻里关系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前因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有林审 判 员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