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廖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兴江,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季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雍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全、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亚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锦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法定代表人张金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雍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保全、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唐鲁华,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季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月红,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金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蒋银西,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季文、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雍华、银川市亚湾贸易有限公司、张锦树、银川钢联商贸有限公司、张金星、杨月红、唐鲁华、蒋银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兴江、张兴平,被告季文的委托代理人哈瑞、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雍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全、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市亚湾贸易有限公司、张锦树、银川钢联商贸有限公司、张金星、杨月红、唐鲁华、蒋银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区分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达商贸)与原告建行区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永成达商贸出具九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隆工贸)、银川市亚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湾贸易公司)、银川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商贸公司)、雍华、张锦树、唐鲁华、季文、杨月红、张金星、蒋银西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为被告永成达商贸履行《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季文、杨月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对被告永成达商贸履行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原告履行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永成达商贸在汇票到期后拒绝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永成达商贸仍欠原告汇票垫款本金7995252.69元,利息107935.91元(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7995252.69元,利息107935.91元(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银行承兑协议履行,合计8103188.6元;2.判决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银川市亚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银川钢联商贸有限公司、雍华、张锦树、唐鲁华、季文、杨月红、张金星、蒋银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与被告季文、杨月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永成达商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了承兑的金额及发生垫款后的利息标准。证据二、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书七份(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华力隆工贸、亚湾贸易公司、钢联商贸公司、雍华、张锦树、唐鲁华、季文、杨月红、张金星、蒋银西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书,上述被告对被告永成达商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九份(原件),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永成达商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四、垫付凭据九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永成达商贸汇票到期后,拒绝履行支付义务,造成原告垫付欠款7995252.69元。证据五、利息清单,证明按照承兑汇票约定,自汇票到期后到截止2014年9月21日欠款产生的利息107935.91元。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季文、杨月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永成达商贸履行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共十六份(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季文、杨月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季文质证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力隆工贸与雍华质证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季文辩称,我确实提供了连带担保并以七套房产承担了物的担保,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到期之日利息来计算,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利息来计算。被告华力隆工贸、雍华辩称,原告所述我方对涉案借款担保的事实和担保金额属实,本案存在物的担保也存在人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就涉案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之后的剩余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被告亚湾贸易公司、钢联商贸公司、张锦树、张金星、杨月红、唐鲁华、蒋银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建行区分行作为乙方、被告季文、杨月红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永成达商贸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以本合同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的七套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98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季文、杨月红作为甲方,双方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永成达商贸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1号楼235号营业房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7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永成达商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永成达商贸出具九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甲方应将符合乙方要求的保证金存入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在乙方开立的账户(6400117020005250xxxx),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汇票已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本息。同日,被告华力隆工贸、亚湾贸易公司、钢联商贸公司、雍华、张锦树、唐鲁华、季文、杨月红、张金星、蒋银西向原告出具了《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为永成达商贸履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出票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后被告永成达商贸在约定的保证金账户缴存800万元,原告履行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出票义务。2014年8月25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永成达商贸未按约定缴存全部票款,造成原告垫款8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永达成商贸账户内扣收4747.31元,永达成商贸尚欠原告汇票垫款本金7995252.69元,利息107935.91元(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本息合计8103188.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承兑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书、银行承兑汇票、垫付凭据、利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原告建行区分行、被告华力隆工贸、季文、雍华当庭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区分行与被告永成达商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季文、杨月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永成达商贸出具票面金额为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永成达商贸应当按照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至指定账户,现永成达商贸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垫付票款本金7995252.69元,应向原告支付垫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永成达商贸支付自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107935.91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季文、杨月红以其房产对永成达商贸上述垫款及相应利息设定最高额抵押,应以其抵押物在最高额限度即3005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华力隆工贸、亚湾贸易公司、联钢商贸公司、季文、雍华、张锦树、张金星、杨月红、唐鲁华、蒋银西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书,应当为永成达商贸《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成达商贸、亚湾贸易公司、联钢商贸公司、张锦树、张金星、杨月红、唐鲁华、蒋银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垫款本金7995252.69元、利息107935.91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995252.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若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垫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对被告季文、杨月红抵押的财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3005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附后);三、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银川市亚湾贸易有限公司、银川钢联商贸有限公司、季文、雍华、张锦树、张金星、杨月红、唐鲁华、蒋银西对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22元,由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银川市亚湾贸易有限公司、银川钢联商贸有限公司、季文、雍华、张锦树、张金星、杨月红、唐鲁华、蒋银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