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袁梅香与檀友明、石台县牯牛降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梅香,檀友明,石台县牯牛降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袁梅香,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代理人:汪明信。被告:檀友明,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石台县牯牛降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定代表人:鲍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陈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梅香与被告檀友明、石台县牯牛降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牯牛降管委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度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梅香的委托代理人汪明信、被告檀友明、被告牯牛降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德林及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梅香诉称:2014年11月14日8时,被告檀友明驾驶皖RXXX**号小型轿车,在石台县仁里镇曙光路县人大对面路段起步变更车道时未打方向灯,未观察后方来车,与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其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其现已初愈,但遗留终身残疾,且需后续治疗。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檀友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皖RXXX**号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人身财产损失,故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459.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袁梅香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檀友明驾驶车辆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财物受损以及檀友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檀友明驾驶的皖R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3、石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两份,医疗费发票两份,证明袁梅香因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袁梅香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5、房产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花名册六份,证明两份,以上证明袁梅香居住城区、在石台县华通家具厂工作,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6、协议一份,证明牯牛降管委会同意按150元/天支付其护理费。被告檀友明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费用,应当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牯牛降管委会辩称:其单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用17781.2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35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住院护理费不足部分(按150元/天标准支付住院护理费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住院护理费),余款应当由原告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牯牛降管委会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两份,证明其已预付原告23500元。被告平安财保辩称:部分费用过高,依法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平安财保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4日8时,檀友明驾驶牯牛降管委会所有的皖RXXX**号小型轿车,在石台县仁里镇曙光路县人大对面路段起步变更车道时未打方向灯,未观察后方来车,与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袁梅香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袁梅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袁梅香被送往石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性骨折,出院医嘱:1、续卧床休息3月,3月后带双拐下地活动,6月后门诊复查,谨防外伤,加强营养护理,2年后拔除内固定,可能出现的骨不连股骨头坏死等并发症,需二期手术治疗可能,详细向病人讲明;2、不适门诊随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7781.20元。2015年4月12日袁梅香到石台县人民医院复查,石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1、三月内带双拐下地活动,加强营养护理;2、门诊随诊。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檀友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梅香无责任。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袁梅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右下肢较左下肢长2cm、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袁梅香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人民币8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花费鉴定费2000元。袁梅香住院治疗期间,牯牛降管委会支付医疗费17781.20元,并支付袁梅香现金23500元。事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袁梅香起诉至本院。另查明,皖R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牯牛降管委会,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袁梅香于2013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于石台县仁里镇七里社区百果巷2单元302室,并在石台县华通家具厂工作,月工资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檀友明驾驶皖RXXX**号小型轿车与袁梅香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梅香受伤,檀友明所在单位牯牛降管委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承保了皖RXXX**号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当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依据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结合袁梅香的各项诉求及平安财保的抗辩,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17781.20元;2、误工费18720元[(28天+180天)×90元/天];3、护理费21314.48元[(28天+90天)×104.36元/天+90天×100元/天][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36元/天(38091元/年÷365天)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5、营养费3120元[(28天+180天)×15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50元(5000元+5000元×1%);9、财产损失酌定400元;10、后续医疗费8000元;11、后续治疗误工费2700元(30天×90元/天);12、后续治疗护理费1565.40元(15天×104.36元/天);13、后续治疗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上述共计130546.88元。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为牯牛降管委会代偿袁梅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420元、护理费22879.8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50元、财产损失400元,小计111000.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牯牛降管委会代偿袁梅香医疗费15781.20元、营养费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小计19546.20元。以上合计130546.88元。根据牯牛降管委会与袁梅香的约定,牯牛降管委会应赔偿袁梅香住院护理费1962.50元,故袁梅香应返还牯牛降管委会垫付款39318.70元(41281.20元-196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台县牯牛降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袁梅香各项损失130546.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袁梅香代偿上述款项111000.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袁梅香代偿上述款项19546.20元,合计130546.88元;三、原告袁梅香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石台县牯牛降风景区管理委员会39318.70元;四、驳回原告袁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石台县牯牛降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度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