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苏文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苏文,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丁建隆。委托代理人:彭赫威,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容绍云、苏俊源,分别为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少利。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昭远。上诉人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上诉认为,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其他涉及地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的民事纠纷,应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或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本案诉争的焦点与地下铁路建设有关,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其他涉及地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的民事纠纷范围”。是指交通中发生的民事纠纷,而本案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凤宁街35号房屋受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的损害是在建设施工行为中产生而提起的侵权诉讼,该诉讼不属于上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其他涉及地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的民事纠纷范围,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