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少德与袁明生、普加伟、王云生、黄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德,袁明生,普加伟,王云生,黄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杨少德,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XXX,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律综合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明生,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东柱,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袁明生的亲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加伟,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袁明生的姑爷。被告王云生,又名苏存有,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袁明生的外侄。被告黄小平,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袁明生的外侄。原告杨少德诉被告袁明生、普加伟、王云生、黄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德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袁明生及委托代理人肖东柱、被告普加伟、王云生、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德诉称,我与被告袁明生、王云生、黄小平是同村人,与被告普加伟互不认识。原因是2009年7月12日晚上,被告王云生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我的左脚,给我造成损害后,此事已经村委会解决并已调解处理。之后到2015年2月21日晚上,我侄子杨稳有去海丹小村朋友家吃饭在回来的路上与被告袁明生相遇并闯着我并发生口角后,在被告袁明生打电话给被告普加伟、王云生、黄小平时,我就回家了。我刚回到家,四被告就追到我家把我从家里拖到大��上,四被告就用石头把我打到在地,导致我身体受损昏倒在地,经他人向甸沙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到现场后看到我伤情较重,就送我到甸沙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又由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把我送到该院治疗。由于我没钱交医疗费,未在该院治疗,2月22日,我才到寻甸县祥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70.67元。四被告故意殴打致伤我,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由四被告连带赔偿致我身体受损住院医疗费1510.67元、误工费530元、护理费1060元、伙食补助费820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70.67元,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以误工费79元/天为标准,变更为:要求四被告赔偿4803元。四被告袁明生、普加伟、王云生、黄小平共同答辩称,普加伟、王云生、黄小平和此案没有半点关联性,三人与被告袁明生是亲戚关系,事发当时三人只是在场旁观,原告起诉该三被告把原告从家里拖出并用石头打,纯属诬陷,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普加伟、王云生、黄小平的起诉。而此案的发生是原告故意挑衅被告袁明生所致,起因是2015年2月21日春节,因当地有放鞭炮的习俗,被告袁明生当天去买鞭炮,在返回家的路上被原告堵住并被原告强行搜去身上所带的5000元现金,原告就跑回家中。被告袁明生的女儿袁国美去找原告索要,又被原告打了二耳光,被告袁明生去劝拉时也被原告打,与原告发生争执,袁明生属正当防卫,而且在撕打中被告袁明生也被原告打伤,为了避免事态恶化,被告的亲戚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还对现场进行勘验和调取相关证据。袁明生和女儿袁国美都是皮外伤,在做检查处理后没有住院治疗,但也产生1000多元的检查费,应由原告赔偿。总之,整个事件是由原告挑起,发生打架是原告先出手,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的费用部分扩大化。请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此,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支付原告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杨少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原告的侄女杨稳花出庭作证,证实看见四被告打原告,被告袁明生和王云生用石头打原告,另外二被告用脚手打,杨稳花就打电话报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主体;2、证实原告与被告王云生曾经有矛盾但已经过调解解决的协议书一份。3、证实原告治疗情况伤情及费用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三份、医疗费收据二份、出院证一份。4、护理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5、住宿费单据六张、伙食费单据九张。四被告认为证人杨稳花与原告系亲戚,其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稳花虽然与原告系亲戚,其证言具有局限性,但是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无法证实与治疗有关,故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欲证实打架地点且原告对被告袁明��强行搜身后散落在地的物品照片五张;2、欲证实被告袁明生在当日事发时身上带有5000元现金的由甸沙信用社出具的明细表一份;3、被告袁明生及女儿袁国美的门诊费收据各一份。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为双方发生的打架地点,对证据2、3也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均不予采信。经原告向法庭申请,法庭从甸沙乡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询问杨少德、袁明生、袁国美、袁国旗、杨绍明、高半囡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均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意见。本院对从甸沙乡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袁明生于2015年2月21日晚在进海丹大村的路上相遇,双方因口角问题互相谩骂,继而发生抓扯,原告回家后,被告袁明生以自己身上的5000元现金被原告搜去为由,将情况告诉女儿袁国美及另外三被告。袁国美及另外三被告到原告家,把原告从家里叫出质问袁明生的5000元失踪一事,遭原告矢口否认。双方发生吵打。甸沙乡派出所出警赶到后劝息。原告当晚由派出所送到甸沙卫生院治疗,在该院用去门诊费144.97元,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寻甸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22日原告到寻甸祥和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月2日好转出院,在该院住院8天,用去住院费1365.7元,原告总计用去医疗费1510.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上述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袁明生在路上相遇时本应互让互谅协商解决矛盾,被告袁明生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原告搜去5000元的情况下,仅凭怀疑邀约其他三被告到原告家,把原告喊出来,再次发生吵打,四被告打伤原告,应该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要责任,但是四被告在共同致伤原告的过程中,无法具体划分每个人的具体责任,故四被告应该平均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克制,在第一次在路上发生纠纷时本应报警而不是等到第二次事态扩大且后果严重时才报警,因此,原告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被侵权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权人起诉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尊重原告的请求,即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并参照关于:“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认定为1510.67元、误工费(认定为67元/天,8天)为596元、原告有护理证明,护理费(认定为67元/天,一人8天)为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元/天,8天)为800元,总计3502.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及住宿费等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二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公交(2015)66号文件《关于印法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被告袁明生、普加伟、王云生、黄小平共同赔偿原告杨少德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3502.67元的70%,即2451.87元。二、驳回原告杨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负担17.5元,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张正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