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秀芹与鲍红兰、海日罕、萨木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芹,鲍红兰,海日罕,萨木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刘秀芹,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鲍红兰,女,年龄,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海日罕,男,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萨木嘎,女,职业不详,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秀芹诉被告鲍红兰、海日罕、萨木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芹、被告海日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红兰、萨木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芹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鲍红兰、海日罕、萨木嘎从我处借款14000元,约定月息0.025分,并为我出具一枚借款借据,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前偿还,此款经我多次崔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鲍红兰未作答辩。被告海日罕庭审答辩称,借款不是我用的,是被告鲍红兰用的,此款应由鲍红兰偿还。我已经替被告鲍红兰偿还借款本息12000元,我也是受害者。被告萨木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鲍红兰从原告刘秀芹处借款14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0月30日。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由被告海日罕向原告偿还了本息12000元,还尾欠的8000元至今未还。对此借款由被告海日罕、萨木嘎进行担保,担保人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海日罕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刘秀芹及被告海日罕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红兰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鲍红兰应向原告刘秀芹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而201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原告主张每元月息0.025元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萨木嘎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的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在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保证期限并未超过二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海日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红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秀芹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月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5.6%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萨木嘎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日罕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秀芹承担50元,由被告鲍红兰、萨木嘎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阿木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