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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白林与倪腊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白林,倪腊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904号原告蒋白林。委托代理人王坤、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腊顺。原告蒋白林与被告倪腊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白林的委托代理人程群、被告倪腊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三孔砖、多孔砖等产品。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总计价款21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价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1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61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原告供货的价款是210000元,在供货后有无给付价款需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三孔砖170000块(每块0.62元)、多孔砖20000块(每块0.6元)等产品。被告于2013年年底付20000元、2014年年底付70%,余款在2015年7月付清。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按月息1%给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三孔砖、多孔砖、水泥砖价款2100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被告未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腊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白林支付价款21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4��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61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10000元按月息1%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倪腊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