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抢夺罪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陈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倪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务工。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季王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舒春晓,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倪某,经商。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斌,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经商。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王雷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和抢夺罪、被告人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倪某、陈某甲及辩护人季王平、舒春晓、黄捷、王雷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罗某盗窃事实和被告人倪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大街145号二楼,溜门进入房间内偷到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已灭失,价格无法鉴定)。后罗某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部手机出售给被告人倪某。2、2014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大街153号二楼被害人赵某家中,溜门进入房间,盗走放置在简易衣柜顶部的一部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16G)。后罗某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部平板电脑出售给被告人倪某。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60元。3、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临江西路66号204室被害人陈某乙家中,溜门进入室内,盗走放置在床头位置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32G)。后罗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部手机出售给被告人倪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4、2014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大街199号五楼被害人林某家中,溜门进入室内,盗走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200余元人民币、身份证等物品)。后罗某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部手机出售给被告人倪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5、2014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西门街9号一楼被害人牛某家中,溜门进入室内,盗走一个红色手提包后逃离现场(手提包内有70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I8552三星手机、身份证、手表等物品)。后罗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部手机出售给被告人倪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6、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大街52弄3号二楼被害人金某、季某的出租房内,通过木门上的窗户拉开房门的插锁进入室内,盗走两部苹果6手机。随后罗某又从被害人季某放置在房间地上的手提包内盗走100余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后经电话联系,罗某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学士路“九记”小炒店四楼被告人倪某的家中,将偷来的两部苹果6手机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倪某。经鉴定,两部被盗苹果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5040元、4545元(两部手机均已发还两被害人)。7、2015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大街168弄10号二楼被害人刘某家中,溜门进入室内,盗走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200余元人民币、身份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和步步高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980元、1260元(两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罗某抢夺事实和被告人倪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4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大街寻找盗窃目标。同日晚上23时30分许,罗某发现被害人余某随身携带一个红色手提包,便尾随其后伺机抢夺。后被害人余某走到鹤城街道江桥路永济亭附近时,被告人罗某快步接近余某,徒手抢走手提包(手提包内有800余元人民币、身份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2015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大街上伺机抢夺。同月18日凌晨0时许,罗某发现被害人谌某随身携带一个手提包,便尾随其后。后被害人谌某走到鹤城街道上店街内22号的二楼楼梯上时,被告人罗某冲过去抢走谌某的手提包并逃离现场。该手提包内有200欧元(该日欧元卖出牌价为690.27元人民币/100欧元,折合人民币1380.54元)、300余元人民币、一部杂牌手机、一部金立牌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3、2015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大街等地伺机抢夺。同日晚上23时40分许,罗某发现被害人夏某随身携带一个仿LV牌手提包,便尾随其后。后被害人夏某走到鹤城街道江桥路永济亭附近时,被告人罗某冲过去抢走手提包逃离现场。该手提包内有4000余元人民币、350欧元(该日欧元卖出牌价为684.42元人民币/100欧元,折合人民币2395.47元)、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4、2015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青田县瓯南街道伺机抢夺。同月28日凌晨00时30分许,罗某发现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一个手提包,便尾随其后。后被害人周某走到青田县瓯南街道鸡坦路46号二楼至三楼的楼梯上时,被告人罗某冲上去抢走手提包(手提包内有60余元人民币、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1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学士路“九记”小炒店四楼被告人倪某的家中,将从刘某处偷来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980元)和步步高手机(价值1260元)、从夏某处抢来的三星手机(价值640元)及从周某处抢来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1050元)出售给倪某,倪某共支付给罗某1600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窝藏的事实2013年8月份,被告人罗某和被告人陈某甲成为男女朋友后,由陈某甲出资,二人租住在青田县瓯南街道青阜路109号701室。2015年3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大街寻找作案目标时,感觉被便衣民警跟踪,遂把自己涉嫌犯罪时穿着的黑色外套脱下丢弃在青田县鹤城街道上店街的一条巷子里,后逃离现场。当晚,罗某回到青田县瓯南街道租住的房间后,怕扔掉的外套被公安人员提取而罪行败露,遂将抢夺的犯罪事实告诉陈某甲,并要求陈某甲前往上店街的巷子里将其丢弃的黑色外套拿回来。次日,陈某甲前往上店街的小巷发现罗某丢弃的黑色外套,为了避免罗某丢弃的外套被公安人员提取而被查获,陈某甲将该外套装入塑料袋后扔到新建岭的垃圾桶内,并把外套扔掉的事情告诉罗某。后两人回到青田县瓯南街道租住房,陈某甲要求罗某躲在家中不要外出,以逃避公安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倪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侦查报告、抓获经过、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青田县公安局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苹果店零售单、手机销售单、欧元结售汇牌价表、视频截图、立功材料及青田县鹤城街道一村村委证明,证人叶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陈某乙、林某、余某、牛某、谌某、金某、季某、刘某、夏某、周某的陈述,青价认(2015)24号、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又趁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倪某明知被告人罗某所出售的手机等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罗某涉嫌犯罪,仍积极帮助罗某丢弃外套,并要求罗某躲在家中以逃避查处,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一人犯有二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黄捷提出“鉴定意见中Ipad平板电脑、金色苹果5S手机(32G)、I8552三星手机系灭失物,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作出的价格鉴定不客观,不真实,相应犯罪数额应予减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被盗物品的品牌、型号与被告人罗某、倪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价格鉴定机构根据被盗物品的品牌、型号及被害人购买的时间采用市场法确定涉案物品价值符合客观、真实性,且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足以采信,故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罗某、倪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即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516.01元,其中赵某2560元、陈某3600元、林某3620元、余某800元、牛某1780元、谌某2760.54元、季某100元、刘某200元、夏某7035.47元、周某60元;五、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