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顺菊与王照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菊,王照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30号原告李顺菊,女,1956年4月28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杜兵,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利国,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乐,男,1987年1月7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负责人鬼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菊与被告王照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兵、余利国,被告王照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李顺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误工时限申请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照乐驾驶渝GLM***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地铁站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同向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1066201405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49天,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渝GLM***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1821003900072360903。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约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顺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照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相关费用13118元、生活费用1350元、护理费用3240元,共计17708元。各项费用依法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渝GLM***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我方希望法院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照乐驾驶渝GLM***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地铁站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同向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1066201405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照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21846.11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万和被告王照乐垫付的17708元)。2015年3月3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李顺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护理时限为60日左右,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752.65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李顺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误工时限申请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李顺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误工时限为120天,第二次重新鉴定并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另查明,肇事车辆渝GLM***登记在被告王照乐名下,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原告李顺菊系城镇户口。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李顺菊住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1846.11元、鉴定费1752.6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共100864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标准2514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900元/月÷30天×218天,共13806.7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认可误工天数为120天,误工标准为6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109天=13080元,被告认可原告护理天数60天,护理标准为住院护理80元/天,院外护理4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被告认可32元/天×49天=156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8年×20%÷2=32065.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685元,被告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家桥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单、护理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门诊医药费收据、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园区事业部天街管理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抄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照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其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对超交强险部分的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王照乐赔偿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鉴定费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天,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工资为1900元/月,而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为60元/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060元/天×120天=7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标准应该按照120元/天计算,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0天×80元/天=4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9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32元/天=156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丈夫,其不属于原告法定的被扶养人的范畴,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没有劳动能力,因此,对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685元,因原告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300元,因此,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年龄较大、受伤较重,同时,被告酌情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此,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顺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846.11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0058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40302.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5932.89元。由被告王照乐支付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20%的非医保用药4369.22元(已垫付17708元,无需另行支付)。上述费用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顺菊。二、由被告王照乐负担原告伍朝琴的鉴定费1752.65元(已垫付,无需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李顺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交纳700元(原告李顺菊已预交),由被告王照乐负担(已垫付,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