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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帅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276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帅,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长治市城区城隍庙老东北菜馆工作人员,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城隍庙老东北菜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前阿拉底村*组)。2014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5月2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帅在长治市城区城隍庙庙道巷东侧巷子因行车问题与江长林发生争执,后张帅等四人(其余人员身份尚未查明)手持太阳伞、铁盘等工具殴打江长林,欲用啤酒瓶和铁凳子被案外人拦下,致使其头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江长林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张帅赔偿江长林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害人江长林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其在城区城隍庙小吃一条街东胡同清理下水道作业期间,一名东北口音男子(张帅)开车经过,因让其挪车发生争执,对其进行辱骂,后又去东北菜馆叫来三名男子和同车的一名男子共五人,持太阳伞、铁盘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2、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2)公鉴(伤检)字(2014)14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江长林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3、证人周香娥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其和丈夫江长林在城隍庙掏完下水道准备走,一名男子因挪车问题与江长林发生争执,后伙同四五个东北口音的男子对江长林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子是城隍庙小吃街东北菜馆老板家儿子,其他几人不认识。4、证人李苟春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4点多,其路过城隍庙小吃街附近,看到大概4个东北口音男子正在殴打一个河南人,其当时去拉架了。5、辨认笔录证实,江长林、周香娥、李苟春辨认出张帅系打人男子。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帅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后到案。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帅赔偿被害人江长林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8、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9、被告人张帅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帅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帅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过重,本案中,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结果并不十分严重,且已积极赔偿了受害者及其家属,并获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出具悔过书,已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综上,上诉人认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帅所提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张帅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文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代理审判员  李慧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梦伟 微信公众号“”